沈某某
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富水花园,组织机构代码18211398-8。
法定代表人:唐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湖北武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被告武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从武汉菱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迅电梯公司)承揽新市镇翰林华府小区第9、10号楼的电梯安装工程,并邀约案外人沈维潮等五人共同安装电梯。
2013年8月9日下午,沈维潮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发现土建工程有人在施工,直接影响电梯的安装,原告遂要求菱迅电梯公司与被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联系,要求被告的施工人员停止施工,被告予以口头应答。
但由于被告的施工人员未实际停止施工,导致水泥砖落下,砸在沈维潮头上,造成沈维潮急性颅脑损伤四级,构成八级伤残。
后因沈维潮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赔偿沈维潮费用46600元。
原告认为,沈维潮所受伤害系被告工人施工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案外人沈维潮受伤系被告工人施工所致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其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不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沈维潮受伤的时间、地点,该生效文书确定原告为赔偿义务人;
证据二、菱迅电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菱迅电梯公司已赔偿沈维潮的75558元款项中,包含所扣除原告的46600元工程款,该46600元实际为原告支付沈维潮的赔偿款;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工程系由被告承建;
证据四、光碟录音一份,拟证明沈维潮受伤是在10号楼电梯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施工人员未停止施工,导致沈维潮受伤;
证据五、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陈某系被告雇请的工人,事故发生当天陈某及其他工人均在封门洞,期间掉下的砖头导致沈维潮受伤;
证据六、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菱迅电梯公司要求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公司工人实际上继续施工,导致沈维潮受伤。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沈维潮受伤的原因及经过;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结算资料和财务凭证,而不能直接出具证明;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录音光碟中的通话双方身份,且证据来源也无法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其未到庭无法确定调查笔录真实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当庭提供证据原件,且菱迅电梯公司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施工安全日记、施工日志和施工监理日志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9日,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无原告所述安全事故的记载,且该份资料已在京山县城镇建设档案馆存档,有被告公司和监理公司的签字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安全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只是被告方未予以记录。
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一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二、证据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为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另一赔偿义务人菱迅电梯公司单方面出具,证据的客观性不足,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证明内容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为视听资料,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对证明内容予以佐证,对证据真实性所存的疑点无法合理排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合法性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对证明内容予以补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对于沈维潮的受伤时间及地点也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予以了认可,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无安全事故的记载不能否认客观已经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系京山县新市镇翰林华府小区第9、10号楼的承建方。
案外人菱迅电梯公司承包该两栋楼的电梯安装施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该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
2013年8月9日,原告邀约的沈维潮等五人在安装电梯过程中,造成沈维潮头部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沈维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告及菱迅电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在扣除菱迅电梯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沈维潮75558元的费用后,判令原告赔偿沈维潮各项损失45478元,菱迅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及菱迅电梯公司未向沈维潮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剩余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能否向被告进行追偿,首先需证实沈维潮受伤是否系被告工人施工过程导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主张被告为沈维潮受损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就沈维潮受伤系被告工人造成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确定,特别是本院民事判决书亦未确认沈维潮受伤的具体原因,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只能证实沈维潮系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其主张沈维潮受伤系被告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并没有唯一确定性。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工人系沈维潮受伤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能否向被告进行追偿,首先需证实沈维潮受伤是否系被告工人施工过程导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主张被告为沈维潮受损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其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就沈维潮受伤系被告工人造成进行举证,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对上述基本事实予以确定,特别是本院民事判决书亦未确认沈维潮受伤的具体原因,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只能证实沈维潮系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其主张沈维潮受伤系被告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并没有唯一确定性。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工人系沈维潮受伤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2.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烊
书记员:胡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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