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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孙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莹,黑龙江鼎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莹、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提出的被上诉人孙某某施工的群力盛和世纪建筑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其中有1100平方米工程量是由上诉人完成的,在结算工程款中,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从发包人蔡某某处领取应予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工人在为沈某干活,并不能证实完成的是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工程量,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与被上诉人约定木工活每平方米30元,被上诉人结算时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有利的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约定每平方米30元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承认书上的沈某签字不是其书写,要求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己认可沈某的签名是其妻子所书写,不是沈某所写。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

书记员: 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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