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9517.88元(含:1、医药费70750.39元、出院后的门诊费3335.23元、后续治疗费23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70526.4元,5、护理费13428.9元,6、交通费1500元,7、误工费45053.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240144.25元。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枝××镇××组路段时,会车占道,与对向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沈某某及摩托车上乘车人沈细贵二人受伤、二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沈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住院费37729.6元,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综合伤残指数为12﹪,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3200元,误工时间436天。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一)原告沈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住院费70750.39元,后续治疗费232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急救门诊费1217.38元,合计95167.7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门诊费3335.23元,因与司法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相重复,应当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天住院时间,每天50元,计1750元,符合目前标准,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的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符合目前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3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2﹪(综合伤残指数)计算,蔡某(枝江市某某厂的家庭经营者,其夫为该厂营业执照上经营者王某)出庭作证:沈某某系2011年2月在砖瓦厂上班,从事体力活,每月工资3100元左右,按月发放现金,在该厂住宿、吃饭。原告沈某某另还提供了枝江市董市镇某某发展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枝江市某某厂住所地在董市集镇,营业执照登记为董某是历史原因形成。该企业所在地为原董市芦苇厂,是董市镇办集体企业,当年已征为国有土地,后企业改制代金银购买。现该处有多家企业,实际上和董市集镇在一起,该处企业与某某村无关,相关事务由董市镇政府管理,同时平湖村已成为董市镇的城中村,部分相关事务已按集镇政策处理。”原告认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固定的工作岗位,按月支付报酬,提供了住宿,满足了长时间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法律要件。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枝江市某某厂并未与原告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收入也不固定,枝江市某某厂位于枝江市××村,故原告居住地、工作地在农村,原告的户籍也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为293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2﹪(综合伤残指数)=70526.4元。5、护理费13428.9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由于住院治疗35天,酌情认定为9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436天(司法鉴定时间)×3100元∕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医嘱:全休三月。应全休三月加上住院35天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主张该项理由时说明“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项为3100元∕月×125天=12916.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论为2000元,由于综合伤残指数为12﹪,原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认定为2400元为宜。9、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了2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其定损为1600元,由于该摩托车无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购买发票等证据,本院对认定1600元予以采纳。10、鉴定费19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沈细贵、沈某某二人受伤,沈某某的摩托车受损。被告王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首先由沈细贵、沈某某二人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主次责任确定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范畴,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沈某某按照交强险医疗责任类别为99617.7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类别为100171.9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中沈细贵的交强险医疗责任类别为61058.18元,交强险伤残类别为99896.02元。按将交强险医疗责任类别和伤残类别分别的比例来分配交强险的医疗类别1万元和伤残类别11万元,沈细贵分得医疗类别3800.08元、伤残类别54924.15元;沈某某分得医疗类别6199.92元、伤残类别55075.85元。原告沈某某的摩托车损失为1600元,在交强险财产责任类别中赔偿。原告沈某某余下损失剔除鉴定费外为138513.9元,由于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96959.73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159835.5元。鉴定费1900元和诉讼费62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0﹪,即承担1766.8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垫付18317.38元(含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用16600元+急诊门诊费1217.38元+500元陪护费),收支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某16550.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细贵159835.5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沈某某支付给被告王某某16550.58元,从上述所获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负担30﹪,被告王某某负担70﹪(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