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某某与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7022041T。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2825.23元(含:1、医药费56585.6元、856元的门诊费、后续治疗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营养费2700元,4、残疾赔偿金69938.68元,5、护理费8057.34元,6、交通费1500元,7、误工费1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共计166431.62元。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规定来赔偿)。原告放弃对沈绪华的追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枝××镇××组路段时,会车占道,与对向沈绪华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沈绪华及摩托车上乘车人沈某某二人受伤、二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沈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住院住院费37729.6元,后经枝江市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综合伤残指数为14﹪,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时间180天。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绪华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一)原告沈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7729.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提供的856元系出院后门诊费用,与后续治疗费相重复,应当剔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急诊门诊费878.58元,三项合计5660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天(住院时间),每天50元,计1750元,符合当前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的90天,每天30元,计2700元,符合当前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3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14﹪(综合伤残指数)=69938.68元。原告说明,其在位于宜都市枝城集镇的个体户李某经营的西湖农资服务部帮工,李某向法庭出具了营业执照并出庭作证:沈某某于2010年2月到李某处上班,至2015年12月27日时离开的,后再也没有上班了,共工作了6年。由于沈某某从农村来的,中饭、晚饭归李某负责,住在李某家中,具体工作为上肥料、二个仓库的发货,工资每天100元,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交纳社保。原告认为,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固定的工作岗位,按月支付报酬,提供了住宿,满足了长时间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的法律要件。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李某并未与原告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收入也不固定,居住地也并非原告自行购置或租赁的住所,居住在李某家中是履行职责所需,但并不构成经常居住地,李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5、护理费,原告主张8057.3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鉴定时间)×100元∕天=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出生于1953年8月,已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状况,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故不应计算。本院认为,李某的证言说明,原告系正在工作时发生意外,故应当计算其误工费,认可原告的主张。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综合指数为14﹪,原告本身不负责任,而是由肇事方王某某、沈绪华负主、次责任,故可酌情认定为3000元。9、鉴定费1900元。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沈某某、沈绪华二人受伤,沈绪华的摩托车受损。被告王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首先由沈某某、沈绪华二人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主次责任确定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范畴,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沈某某按照交强险医疗责任类别为61058.18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类别为99896.02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案中沈绪华的交强险医疗责任类别为99617.77元,交强险伤残类别为100171.9元。按将交强险医疗责任类别和伤残类别分别的比例来分配交强险的医疗类别1万元和伤残类别11万元,沈某某分得医疗类别3800.08元、伤残类别54924.15元。沈绪华分得医疗类别6199.92元、伤残类别55075.85元。原告沈某某余下损失剔除鉴定费外为102229.97元,由于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71560.97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沈某某130285.2元。鉴定费1900元和诉讼费4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0﹪,即承担1667.4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垫付29378.58元(含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用28000元+急诊门诊费878.58元元+500元陪护费),收支相抵后,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王某某27711.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130285.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沈某某支付给被告王某某27711.18元,从上述所获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负担30﹪,被告王某某负担70﹪(已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