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星,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敬全,湖北省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志,湖北省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沈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沈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毛 岩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人民陪审员 梅咏平
书记员: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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