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施岗村施家小湾13-3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娇、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7292.4元,其中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下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诗、施某某予以赔偿,并由被告人保财产武汉分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上午,被告赵某驾驶一辆鄂A×××××号小型汽车从崇阳县青山镇城万村前往青山镇方向行驶。7时35分许,途径崇青线青山村八组路段,因被告未遵循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的原则,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沈某某刮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某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青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共50天。2018年8月21日经崇阳县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残,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鄂A×××××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施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施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某辩称,起诉属实。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职业和收入以及其存在误工损失,而且误工期过长,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该是99天。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家庭养殖、种菜、看护小孩,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其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赔偿,应予支持。误工天数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99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9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认为过高,应计算为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3387.84元,支付其他费用6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642.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387.84元+962.31元+200元+4.3元+2000元(后续医疗费)=26554.45元;2.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90天=9262.6元;3.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5.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6.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9年×10%=28700.1元;7.鉴定费2472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677.75元。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某、被告施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被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的部分事实,本院在上述事实认定中已作出确认,应按认定的事实进行裁判。关于原告沈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的各项损失7967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9677.75元,扣除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付69677.75元。二、,原告沈某某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赔付款后,返还被告赵某垫付的费用13987.84元。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施某某、赵某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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