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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红某与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团瓢庄乡山里各庄村。
被告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乾、苏海滨,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沈红某、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建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石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某,被告玉某建邦委托代理人吕振乾、苏海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玉某建邦的司机李宝春驾驶冀BL9999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学汉坨路口西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原告沈红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赔偿急诊费400元、复诊费21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3030元、伙补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1010元、评估费200元、照相费50元、残疾赔偿金14239.4元、鉴定费1400元。
被告玉某建邦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3000元,要求法庭一并解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BL9999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其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李宝春系被告玉某建邦雇用的司机。冀BL999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偿),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1年11月20日,李宝春驾驶冀BL9999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学汉坨路口西侧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过公路的原告沈红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药费11663.04元。2012年5月21日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沈红某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称其系遵化市阔达工艺门厂职工,日工资12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周艳山护理,周艳山系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职工,2011年8月工资2424元、奖金1006.1元,2011年9月工资2598.7元、奖金1172.67元,2011年10月工资3183.6元、奖金981.12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010元,原告为此开支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玉某建邦已给付原告现金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门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系原告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能向法庭提供受伤前3个月工资表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数额,且其提供的仅1个月工资表亦无原告签字,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证明2份,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工资表,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制造业同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且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系合法鉴定、评估机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两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70元的车费,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L9999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石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红某损失医药费11633.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误工费15494.7元(174天,89.05元/天)、护理费2137.2元(24天,89.05元/天)、残疾赔偿金14239.4元(7119.7元/年,10级残)、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0元、照相费50元、车辆损失费101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714.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951.3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6941.3元、财产损失项下1010元)。
二、原告沈红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763.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80%,计3010.4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红某5096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沈红某现金13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唐山市玉某建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原告沈红某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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