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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红某与湖北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南浦路75号。法定代表人:徐五云,公司董事长。

原告沈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或赔偿双倍定金合计14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开发的裕秀华府小区售楼部处签订八份商品房《认购书》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合计七万元。合同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正式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约定期限前多次同被告协商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但被告因房价上涨,而认购书约定的房屋单价太低,拒绝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且拒不按照定金罚则支付双倍定金。原告沈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认购书》八份、《收据》两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认购合同,原告已支付定金七万元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沈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湖北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应诉期限内、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裕秀华府售楼部”签订八份商品房《认购书》后,原告依约分别支付定金10,000元(1503、1504号房)、60,000元(1103、1104、1203、1204、1603、1604号房)合计70,000元。合同约定,2017年5月30日前正式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约定期限前要求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而被“裕秀华府售楼部”拒绝。“裕秀华府售楼部”设在被告开发的裕秀华府小区内,经营裕秀华府小区房屋销售,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现已将上述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
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沈红某与被告湖北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裕秀华府售楼部”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裕秀华府售楼部”与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是“裕秀华府售楼部”设在被告开发的裕秀华府小区内,其经营裕秀华府小区房屋销售行为被告应当知晓。原告有理由相信“裕秀华府售楼部”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故“裕秀华府售楼部”与被告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该《认购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认购书》应认定为定金合同。被告未按《认购书》的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不具备,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原告沈红某定金共计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湖北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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