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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红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4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购买了鄂K×××××小型普通客车,2017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投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限额201557.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2017年12月14日原告雇请肖永得驾驶该车行至316国道安陆市府城张巷村路段,与毛辉辉驾驶的鄂K×××××,刘乾坤驾驶的豫S×××××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永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肖永得承担自身车损29200元,赔偿毛辉辉车损15430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拒不赔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后,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案三车相撞,无责方也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鄂K×××××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7年11月10日0:00时起至2018年11月9日24:00止,其中商业险含有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限额201557.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2017年12月14日原告雇请肖永得驾驶该车行至316国道安陆市府城张巷村路段,与毛辉辉驾驶的鄂K×××××,刘乾坤驾驶的豫S×××××号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永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K×××××小型普通客车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修复费用为29200元,对鄂K×××××小型普通客车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修复费用为15430元,鉴定费用分别为1500元和1000元。原告在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赔付鄂K×××××车主15430元,承担自己车损29200元。后原、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而成讼。
原告沈红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鄂K×××××小型普通客车与鄂K×××××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已经实际受损,该车已经维修修复,对该车的实际损失由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已经作出评估意见,保险公司虽对评估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法律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沈红某对其所有的鄂K×××××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等相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向投保人作出相应的赔付,即赔付原告沈红某车损险2900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鄂K×××××车主赔付15400元。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鄂K×××××车主、豫S×××××号车主应按照上述规定各承担原告车损1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庭审中辩称按照保险合同承担鉴定费,即原告车损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照允。原告沈红某的损失共计为45930元(鄂K×××××小型普通客车损失29200元+鄂K×××××小型普通客车损失15430元-2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沈红某损失45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沈红某各项损失45930元。上列应付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294元,原告沈红某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爱华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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