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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靖海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海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山河屯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艳职务,总经理。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委托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靖海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孟令波,被告靖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玉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爽、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山河屯林业局凤凰山花园路与凤白路交口处时,与被告靖海彬驾驶的黑LHN23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原告受伤后因病情严重家人打车将原告送至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51581.44元。经五常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大约需要费用3300元。该案经山河屯林业地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认)字第20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靖海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告靖海彬给付原告经济赔偿3000元。被告靖海彬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且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靖海彬撞伤,理应依法得到赔偿。但应按照山河屯林业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认)字第20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靖海彬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分担损失。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可确定为原告沈某某负责30%责任,被告靖海彬负责70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确定为
51581.44元;二次手术费可参照五常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继续治疗证明确系必要发生的费用,因此支持33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67天,二次治疗需要住院15天,计8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每天没有超过黑龙江省服务业标准,因此护理费为8200元(82天×100元/每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其中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沈某某定残日为2015年12月4日,前一日为12月3日,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15年10月28日到12月3日,计37天,按原告沈某某在沙河子镇鑫达装潢商店每月工资2400元计算,即2960元(2400元?÷30天×37天);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即4100元(82天×50);交通费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可支持7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90436元(22609×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即沈某某、李春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分别为7830元(7830元?×10年÷2×20%)和15660元(7830元?×20年÷2×2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九级伤残可支持4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鉴定费161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第二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用药应当剔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该条明显是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因此医保外用药应当剔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费条目,因此诉讼费1603元合理的责任比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以上合计共计190377.44元。根据上述计算的费用以及保险公司的答辩可知,残疾赔偿金总额和医疗费分别超过110000元和1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保险限额120000元内理赔。剩余部分70377.44元(190377.44元-120000元),可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原告负责30%责任,被告靖海彬负责70%责任分担。被告靖海彬应负49264.21元(70377.44×70%),因其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元的赔偿限额,而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体现15%的免赔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15%的免赔率不予支持,因庭审中查明被告靖海彬已经给付原告沈某某3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50000元范围内理赔46264.21元(49264.21元-3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0000元(强制险)+46264.21元(商业险),总计166264.2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166264.21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原告沈某某负担400.75元,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20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芙艳 代理审判员  杜德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书记员:曲洪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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