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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红某、崔某某与钱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红某
崔某某
钱义军
张忠礼(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

巴民一初字第1219号
原告沈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钱义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忠礼,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沈红某、崔某某与被告钱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忠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义军赔偿原告崔某某、沈红某黑AH9212号东风牌货车车辆维修费用13,940.00元、雇佣车辆转运粮食运费2,400.00元、运送工人车费600.00元、停车费用2,700.00元、拖车费用1,000.00元,合计20,640.00元中的70%为14,448.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崔某某、沈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钱义军负担70%为112.00元,共余30%由原告崔某某、沈红某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义军赔偿原告崔某某、沈红某黑AH9212号东风牌货车车辆维修费用13,940.00元、雇佣车辆转运粮食运费2,400.00元、运送工人车费600.00元、停车费用2,700.00元、拖车费用1,000.00元,合计20,640.00元中的70%为14,448.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崔某某、沈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钱义军负担70%为112.00元,共余30%由原告崔某某、沈红某自负。

审判长:杨广新
审判员:王忠杰
审判员:张志芬

书记员:裴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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