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
被告:公安县金康肉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河路。
法定代表人:高从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胡元香(系被告王某某妻子)。
被告:胡学文,男。
原告沈某诉被告公安县金康肉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公司)、王某某、胡元香、胡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金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华、被告胡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即依法作出鄂1022民初183号民事裁定,对各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7年3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元香的起诉(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被告金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某以资金周转米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期限1年;被告胡学文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经被告胡学文介绍,被告金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某以金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沈某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某当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沈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此借款按年利率2%计息,季度付利息1万元,(借款时间1年,延续双方协商),借款人公安县金康肉食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王某某,2014.11.8。原告沈某即通过银行账号8101000020820XXXX向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号8101000042638XXXXX转款200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6年11月8日。
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借款人乙方)、胡学文(担保人)与原告沈某(甲方出借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再次确认借款200000元,被告胡学文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如乙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时,担保人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某某另外向原告沈某出具一份借条,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率为每季度5%,期限为8个月,被告胡学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庭审中,原告沈某自认截止2017年9月30日前,共收到被告王某某支付的利息75000元,。
另查明,被告金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股份60%;2016年5月10日,被告金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高从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凭证、借款合同及借条、金康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采信。被告金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8日的借据中金康公司的公章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王某某私自制作加盖,与公司没有关联;但被告金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以被告金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借款时所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原告作为个人是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查证该公章的真假,当然而然地充分相信王某某作为金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的行为;且被告金康公司在长达2年之久并没有公示该公章的真假,亦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某私自制作公章的行为,故金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并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系公民与企业及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依据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诉请被告王某某个人承担企业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胡学文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案的借款利率,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季度付息1万元,换算年利率则为20%,原告据此主张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有证据证明至2016年10月1日之后另行支付利息,则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安县金康肉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某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胡学文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公安县金康肉食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26040104000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国庆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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