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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湖北汇盛财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昱隆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湖北汇盛财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世纪新城。
法定代表人:尹先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昱隆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涂方华,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艾太平,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沈某、湖北汇盛财富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盛财富公司)、诉被告湖北昱隆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艾太平民间借贷、居间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原告汇盛财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被告昱隆农林公司和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被告涂方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被告艾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汇盛财富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于2016年12月13日冻结被告艾太平在建行汉川支行银行存款163937.44元,在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存款33316.11元;于2016年12月14日冻结了被告涂芳华在农行汉川人民大道支行的银行存款11791.2元,于2016年12月21日查封了被告涂方华位于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滨湖大道63号帝景豪庭A区2号楼一单元2001号房屋,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于2016年12月23日查封被告林某某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中洲农场林场南干渠南堤林木142.9亩、牛开公路林木30亩、南支河北堤林木119亩,查封期限为201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沈某与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达成借款280万元协议,当日原告沈某委托钱勇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艾太平共同指定的被告林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80万元,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艾太平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并明确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月利率为1.2%。同日,被告涂方华与被告林某某共同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表示愿与被告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1月21日,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艾太平与原告沈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艾太平自愿为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向原告沈某借款2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艾太平出具《担保人声明》,承诺自愿为被告昱隆农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5月21日,原告沈某向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送达了《催款函》,向被告艾太平送达了《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函》。
2016年5月9日,原告委托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向四被告送达《律师函》催款未果。为此,原告沈某起诉请求:1.判决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3.64万元(2015年1月2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已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6.36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3.64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35%的4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5日为人民币195716元);2.判决被告艾太平对三借款人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俩原告的律师费和本案诉讼费。
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昱隆农林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林某某、涂方华、艾太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告沈某与四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艾太平自愿对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向原告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
证据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60万元及20万元的转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艾太平担保,被告昱隆林业、林某某、涂方华向原告沈某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月利率为1.2%。原告沈某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钱勇通过银行卡向四被告共同指定的被告林某某银行账户汇款280万;
证据五: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三借款人下欠原告沈某借款本金163.64万元。
证据六:被告涂方华、林某某签收的《律师函》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涂方华、林某某欠款的事实,印证证据五对账单的真实性。
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2.已还本金220万元,下欠本金60万元,并非原告沈某诉请的本金163.64万元;3.原告沈某诉请本金及利息过高,且计算错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截止2016年10月,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310800元。庭审后,其又向法庭提交《本息计算明细表》,主张截止2016年10月31日,所借款本金为864701.3元、利息93384元,合计958085.3元;4.原告诉请2016年10月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35%的4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继续按约定月利率12‰计息;5.诉讼费用因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应当由当事人进行分担。
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六张转款凭证。拟证明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
被告艾太平辩称:同意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借款应首先由债务人进行偿还,如果有不足的部分,再由担保人进行偿还。
被告艾太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是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合同是附合同,不能改变主合同的约定;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进行计算的对账单,且其计算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约定计息,与事实不符,不能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对《律师函》的签收,只能证明签收行为,不能证明认同欠款金额,达不到相互印证的效果。
对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担保合同》,系原告沈某与三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签订,其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对账单》本院认为,该对账单有被告林某某的签名,其代理人虽表示不知道是否为其本人签名,但既未明确提出否定意见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作为昱隆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也代表了昱隆农林公司,同时结合被告涂方华与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作出愿与被告林某某共同还款承诺,其签名对原告沈某产生表见代理后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本院认为,签收《律师函》并不能证明确认欠款金额,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湖北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提交的证据转款凭证六张,两原告质证认为,还款不全部是本金,应当息随本走,还应支付利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经汇盛财富公司中介,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共同向原告沈某借款2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月利率为1.2%。同日,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艾太平与原告沈某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艾太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逾期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当日,原告沈某委托钱勇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艾太平共同指定的被告林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80万元。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当日支付中介服务费322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
2015年12月29日,林某某代表昱隆农林公司、涂方华签署对账单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636429元。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2月5日间,被告昱隆林业公司、林某某、涂方华分六次共同偿还资金额为220万元。
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湖北昱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昱隆农林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被告林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对所欠借款数额的签字确认,其作为被告昱隆农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代表了昱隆农林公司,同时结合被告涂方华与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声称双方为夫妻关系,表示愿与被告林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中介服务费的承诺,该《共同还款声明》使原告沈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林某某的签名可以代表被告涂方华,其签名对原告沈某产生表见代理后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认定;二、四被告辩称还款应先本后息的计算方法,既不符合本案当事人对账确认的事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担保合同》系原告沈某与三借款人及担保人共同签订,其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系对借款合同的变动,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沈某要求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艾太平辩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辩称与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的保证方式不符,且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被告昱隆农林公司、林某某、涂方华向原告沈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0月25日,三被告在对账确认后还款20万元,应按月利率12‰按两次还款的日期分段计算利息,余款冲抵本金,确定最终所欠借款本金,经计算金额为1458840.6元。被告林某某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昱隆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某、涂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沈某借款本金1458840.6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2016年10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被告艾太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太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昱隆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林某某、被告涂方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1288.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88.9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2323.9元,被告湖北昱隆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林某某、涂方华、艾太平共同负担23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力
审判员 朱磊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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