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赵连荣系赵某某父亲,沈某某系赵某某继母,除原、被告外,赵连荣无其他直系亲属。赵连荣系秦皇岛秦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2月27日因病死亡后,其工作单位发放丧葬补助金4433.36元、遗属抚恤金37480元,并补发1至2月工资498元,此款银行卡现由被告沈某某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赵连荣补发的工资498元属其与被告沈某某的共同财产,其中的50%为赵连荣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赵连荣生前系秦皇岛秦冶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是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死亡后,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遗属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赵连荣丧葬事宜系其个人办理,故其关于丧葬补助金4433.36元均归其个人所有的辩解不成立,该款项应由赵连荣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属抚恤金37480元系发放给其个人,故该款项亦应由赵连荣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属赵连荣工资遗产的50%,即124.50元。二、被告沈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丧葬补助金4433.36元、遗属抚恤金37480元中的50%,即20956.6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本院认为,赵连荣的遗产也属于继承人的共有财产,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及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判决将赵连荣的遗产(即工资)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妥,沈某某上诉称遗产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分割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为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安葬赵连荣系其一人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诉争的丧葬费应由沈某某与赵某某均分,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属抚恤金是否有赵某某份额的问题,因为遗属抚恤金是给付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赵某某作为赵连荣的儿子享有抚恤金的共有权,又因诉争的丧葬费及遗属抚恤金不是赵连荣的遗产,赵连荣所写遗书中处分丧葬费及遗属抚恤金是无效的。故上诉人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审判员李德权代审判员刘信奇
书记员:孙 秀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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