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立成
凤吉峰(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
丁某
通河县红旭出租车有限公司
赵良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
施威
原告沈立成(身份证号2321301977051951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刘树芬屯。
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城北交通局住宅楼。
被告丁某(身份证号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通河县一粮库家属楼1单元301室。
被告通河县红旭出租车有限公司(简称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河县龙达路弘程发展有限公司三单元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铁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85号7-9层。
法定代表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立成与被告丁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立成于2016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凤吉峰,被告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良,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立成诉称,2016年3月24日,丁某驾驶黑L6910B起亚轿车追撞到我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丁某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
我伤后在哈市第五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54,323.34元。
丁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出租车有限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
故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9,700.00元、护理费28,925.40元、交通费1,684.00元,合计60,309.40元(不包括已付医疗费7,5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823.34元的70%,即32,776.34元,鉴定费2,710.00元由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丁某未答辩。
被告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丁某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丁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用不合理过高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24日,丁某驾驶黑L6910B号起亚牌轿车追撞到前方沈立成驾驶的无号牌宁波奔野牌四轮拖拉机尾部,造成沈立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立成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证明沈立成因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25天。
证据四、医疗住院费收据及明细,金额54,323.34元。
证据五、交通费收据,金额为1,684.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1,297.00元。
证据六、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方正县小桃红酿酒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2011年开始在该酒厂从事司炉工作,每月工资为3,300.00元。
证据七、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
证据八、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沈立成。
鉴定意见:1.沈立成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术后,需取出内固定物30日后评残;2.伤后27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医疗终结;3.平均需1人护理210日(包括取出内固定物30日);4.择期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估算需医疗费人民币六千元左右或根据实际治疗费用结算。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金额2,71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付款凭证,证明2016年4月18日已付沈立成赔偿款10,000.00元。
被告丁某、被告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四及七至九无异议,对证据五中救护车外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及七至九,以及平安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五中,救护车费用有效,其他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
证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故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丁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00元(包括7,500.00元医疗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时已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700.00元、护理费28,925.40元、交通费1,297.00元,合计59,922.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立成医疗费46,823.34元的70%,即32,776.34元;
三、被告通河县红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立成鉴定费2,710.00元的70%,即1,897.00元;
四、驳回原告沈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8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丁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00元(包括7,500.00元医疗费,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时已扣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本院认定数额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9,700.00元、护理费28,925.40元、交通费1,297.00元,合计59,922.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立成医疗费46,823.34元的70%,即32,776.34元;
三、被告通河县红旭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立成鉴定费2,710.00元的70%,即1,897.00元;
四、驳回原告沈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3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负担819.00元。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高永健
审判员:杨文秋
书记员: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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