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青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河县。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462号人民广场联合大厦A座11楼。法定代表人:蒋新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鹏,男,汉族,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务。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沈某某造成的损失161,474.22元,其中:医疗费32,097.36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2次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28,463.43元×20年×10%=56,926.86元;护理费:178天×75元=13,350元;伙食补助费:17天×120元=2,040元;误工费:178天×120元=21,360元;营养费:45天×60元=2,7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交通费5,720元、住宿费3,870元);鉴定费用:3,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上午10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青河镇解放东路老菜市场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将站在路南侧路边等待出租车的行人原告沈某某撞倒,造成行人原告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故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不予理会,为此,原告沈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及时将原告沈某某送往青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青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原告沈某某并无大碍,回家休养即可。且青河县人民医院所有医疗费用都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后原告沈某某在无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坚持去乌鲁木齐检查。经乌鲁木齐医院全面检查后结果与青河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无异。在原告沈某某从乌市检查回来后,被告李某某去原告沈某某家拿发票时,原告沈某某右手托着绷带,左手无异常。2个月后原告沈某某告诉被告李某某,原告沈某某的左肩袖损伤、断裂。被告李某某对此有异议,因为两个月可以发生很多事情,不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另原告沈某某的交通费票据不正规,手撕票均为连号。原告沈某某6次复查均无医生诊断证明,对每次1,600元的交通费有异议。赔偿金、伙食补助、误工费等均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本公司李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属本公司保险责任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沈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公交认字(201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0月26日10时3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沈某某撞到,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的事实,该起事故中被告李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沈某某应当按城镇户口进行赔偿。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心电图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2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长期医嘱单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临时医嘱单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入院记录2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出院记录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病案首页1份、出院证2份、住院费用详单4份、201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9张、201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出院证2份、201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长期医嘱单2份、201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临时医嘱单3份、201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体温单3份、201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费用详单4份、201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门诊就诊收据4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沈某某在新疆医科大院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32,097.36元。门诊费、医药费、核磁共振费用2,072.18元作为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的依据。二被告对2016年10月27日的住院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016年12月26日的住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沈某某用门诊票据主张交通票费认可,住宿费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沈某某2016年10月27日的住院病历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2016年12月26日的住院材料、门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新明正法临鉴字(2017)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通过鉴定认定原告沈某某为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沈某某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45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沈某某单方委托鉴定的,且鉴定内容中对肩关节的活动度描述与原告沈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医院描述肩关节活动度相差甚多,鉴定结果中的肩关节活动度甚至比手术前还要差,因此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且原告沈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以出院医嘱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客车打印票1份、定额发票4张、通行费收据5张、通行费收据1张、手撕票62张、加油发票2张、住宿发票5张,证明原告沈某某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5,720元、住宿费3,870元。二被告对客车打印票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通行费票据、加油发票(29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交通定额发票、手撕票无始发点、时间等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通行费收据、加油发票(29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沈某某在退休后从事个体,是主张误工费的依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围绕答辩理由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抄件1份、原告身份证1份、两名陪护人员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在被告公司承保范围内及原告沈某某、两名陪护人员的身份信息。原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和原告沈某某在青河县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沈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2,702.18元,出院诊断为”脑振荡、右腕三角软骨挫伤、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医嘱”1、畅情致,避风寒;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全休壹周,局部理疗,贴敷;4、右腕关节制动,必要时石膏固定;定期骨科门诊随诊;5、我科随诊。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沈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用29,395.13元,出院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左肩袖损伤、右腕关节外伤,医嘱:1、全休叁月;2、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适劳逸;3、适当、积极行患膝关节屈伸功能及肌力恢复训练,术后壹月,三月,半年,一年来院复查随访,根据随访情况调整,必要时住院治疗;4、门诊随访。2017年7月13日原告沈某某委托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对因果关系认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人身损害赔偿三期认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明正法临鉴字(2017)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沈某某的损伤应属十级伤残;2、与2016年10月26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发生的另行主张为宜;4、沈某某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原告沈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是青河县第一煤矿的退休员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沈某某的损失因被告李某某的侵权所致,被告李某某理应依法赔偿。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二被告对原告沈某某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以原告沈某某为被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原告沈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沈某某的损伤与2016年10月26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二被告辩称原告沈某某2016年12月26日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沈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2,702.18元;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原告沈某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用29,395.13元,故本院对原告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用32,097.31元(2,702.18元+29,395.13元)予以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沈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沈某某的护理期限根据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为75日。因原告沈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年收入,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阿勒泰地区2016年度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护理员的行业标准确认护理费为6,285元(2,514元/月÷30天×75天)。(四)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沈某某是青河县第一煤矿的退休工人。虽原告沈某某提供营业执照证明自己退休工资外还经营一个商店,但亦无法确认其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沈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沈某某的营养期限根据新疆明正(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为45日。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故原告沈某某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前往乌鲁木齐住院治疗2次,按规定复查4次,考虑到受害人的身体情况,本院以出租车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则交通费为4,800元【200元/人/次x2人x12次(往返)】。(八)住宿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出示的住宿费发票系原告住院期间或与就医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九)鉴定费用,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据实支持,故对原告沈某某主张3,0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承保了×××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沈某某支付的赔偿金为医疗费项下赔偿金10,000元,应支付1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中的护理费6,285元、交通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计70,011.86元,即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沈某某支付赔偿金80,011.8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金以外部分28,487.31元【(医疗费32,09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50元-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综上,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70,011.86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5487.31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被告李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70,011.86元,总计80,011.86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沈某某28,487.31元;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2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静
书记员:帕力拉·努尔别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