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江,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斌,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住所地:安陆市府城区环城路。法定代表人:万大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该局法规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到第三人处办理原告房权抵押注销手续,第三人履行协助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产证,第三人履行协助返还该房产证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12月13日,案外人王仕新以原告所有的房产证(C0××42)作抵押向被告贷款35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7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及王仕新就上述借款纠纷,经安陆市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王仕新向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返还房产证及注销抵押登记的义务,现原告的房产证仍抵押在第三人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诉讼至法院。被告农商行未到庭应诉答辩。第三人房管局辩称:1、我局履行义务的前提是被告主动履行解除房产抵押手续;2、本案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2月13日,案外人王仕新向被告借款35000元,1996年10月24日,沈某某以其所有的城东村××组的房屋(房产证号C0××42)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交付房产证、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字第××号)。1997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及王仕新就上述借款纠纷,经安陆市人民法院调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王仕新向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不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江、第三人安陆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经审理查明,双方系由房屋抵押担保产生纠纷,案由应变更为抵押权纠纷。原告主张注销抵押登记,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农商行于1997年对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调解书,其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抵押权消灭。因此,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到第三人处办理原告房权抵押注销手续及返还房产证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是否履行义务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某某注销位于安陆市府城城东村1组(房产证号为C0××42)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及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房字第××号)。二、被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当日返还原告沈某某所有的C0××42号房产证。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湖北安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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