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清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
原告沈某清。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中段(205国道北),现住址昌黎县城南外环红绿灯西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焦利平。
原告沈某清诉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际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3日下午1时许,昌黎县城郊区郝宋庄村民沈某清到昌黎镇五里营村看望其母亲后,回家乘坐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冀C×××××号公交车从五里营路口上车后不慎摔伤。
经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沈某清左髂骨骨折,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4日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18386.49元,门诊费1545.12元,交通费票据500元。
2015年8月12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沈某清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法医临床鉴定费800元,诊断、检查费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从事客运经营,原告沈某清乘坐被告的运输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沈某清在乘坐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冀C×××××号公交车时摔伤,被告应当对沈某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清的经济损失63032.21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事客运经营,原告沈某清乘坐被告的运输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负有将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沈某清在乘坐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冀C×××××号公交车时摔伤,被告应当对沈某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清的经济损失63032.21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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