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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力拓钢管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涛云,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鹏博家电维修部员工,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宇峰,唐山市丰润区泉河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涛云,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宇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4983.3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878.8元,并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变更后诉请共计134623.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东北饭店前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事发后,原告沈某某被立即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3天,诊断为:左内踝、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2016年8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做出处理,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被告赵某某为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事故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变更和增加的外,还有医疗费291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共13天)、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8823.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沈某某人身损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过错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确定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沈某某的过错比例为7:3。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损失的医疗费以与其门诊、住院病历、复查记录相对应的票据为准,经核实为29148.31元;二次手术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沈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经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自住院之日起至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结束之日止,为126日,经计算误工损失为50983元/年÷365天×126天=17599.6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张淑文无固定收入,故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计算90日,经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90天=8823.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拾级伤残,精神受到伤害,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的标准和伤残系数计算20年,为11919元/年?20年?10%=2383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其继父高济民形成抚养关系,且庭审中原告沈某某陈述其还有一名亲生兄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原告只应当负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因原告母亲在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3周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的标准计算7年,即9798元/年×7年×10%÷2=3429.3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以发票为准;鉴定费以发票为准,但其中关于误工损失日的评定费用600元,因在原告鉴定之前医疗机构已为原告出具病假证明,对误工损失日无需鉴定,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6015.51元。剩余损失35798.31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798.31元×70%=25058.82元。因被告赵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000元,故该笔费用应从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66015.51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21058.82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05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范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法官助理闫思思 书记员王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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