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
陈淑莲
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陈淑莲,住尚志市。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住尚志市。
第某某,住尚志市。
原告沈某某、陈淑莲与被某某、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原告沈某某、陈淑莲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沈秀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陈淑莲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蒋某某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沈某某12万元,陈淑莲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
此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沈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1.44万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偿还原告陈淑莲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0.96万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
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某答辩称:被告蒋某某不欠二原告借款,出具本案借据是因为当时被告和第三人沈秀芝是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虽然办理离婚手续,但是一直在一起生活,当时被告家就有几十万元,被告女儿总是向家里要钱,沈秀芝跟被告商量,就说钱是借来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出具借据,被告女儿签字担保,让其女儿知道家里有外债。
出具借据后2个月,沈秀芝就不与蒋某某共同生活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蒋某某申请追加沈秀芝为本案第三人,承担共同居住期间的债务。
第三人沈秀芝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是母女和姐妹关系,被告蒋某某是其前夫。
二原告从2011年开始通过第三人将钱借款被告蒋某某的妹妹蒋新丽,一共是20万元,其中有沈某某12万元,陈淑莲8万元。
第三人跟二原告说蒋某某要用钱,能否将借给蒋新丽的钱转借给蒋某某,蒋某某养貂要用钱,二原告同意后。
第三人就向蒋新丽索要二原告的借款,蒋新丽把20万元的本息24万多元转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书写借据,蒋某某签字,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
签字时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沈秀芝、保人蒋某某在场,后沈秀芝将20万元欠条和原来20万元的利息交给沈某某,让其与陈淑莲分配。
当时约定月利率1%。
2007年5月份,沈秀芝与蒋某某离婚,不到1年二人开始同居,到2013年11月份分开。
在共同生活期间,蒋某某挣钱给沈秀芝,沈秀芝用于家庭开销,给的钱也仅够一年吃喝用的。
原告沈某某、陈淑莲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
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蒋某某为担保人。
被告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借据是沈秀芝写的,不是给二原告出具的,是为了欺瞒被告女儿蒋某某,给第三人沈秀芝出具的。
第三人沈秀芝质证无异议,借据是其书写的,蒋某某签字,借款是真实的。
证据二、沈秀芝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证明2013年9月25日,蒋新丽账户转入沈秀芝账号241664元,这笔钱是二原告借给蒋新丽的,蒋新丽将钱转入沈秀芝账户,41644元是借款利息沈秀芝返还给二原告,20万元本金借给被告蒋某某了。
2013年9月份,沈秀芝虽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但是一直共同居住。
被告蒋某某质证无异议,当时确实把钱转入了被告前妻沈秀芝账户中。
第三人沈秀芝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
证言主要内容:证人知道本案借据的事,借据上是本人签字。
2013年9月25日,证人蒋某某、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沈秀芝在场,沈秀芝说被告蒋某某养貂要用钱,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让证人作为担保人签字,当时说月利率1%。
二原告质证,通过证人可某某证明:1、借据是真实的,双方签名;2、借据所写的20万元是二原告的钱;3、2011—2012年被告蒋某某已经没钱了,用房屋抵押贷款后把钱借给证人,充分说明2013年被告养貂已经资金周转不开向二原告借款。
被告蒋某某质证,钱是被告与第三人沈秀芝的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借款,本案的钱是被告的养老钱。
第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沈秀芝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据,被告蒋某某认可借据上是本人签字,但主张没有向二原告借款,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人沈秀芝陈述经其协商将蒋新丽偿还二原告的借款转入沈秀芝的账户,由被告蒋某某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且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对被告蒋某某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请事实成立,被告蒋某某应当偿还二原告借款。
二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仅提供证人蒋某某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二原告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人沈秀芝与被告蒋某某虽于2007年5月份离婚,但自2008年5月份左右至2013年11月份,两人一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活费用由被告蒋某某提供,原告、第三人认可对本案借款的用途为投资养貂,证人亦可证明借款用途为被告投资养貂,因此,本案借款为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沈秀芝同居生活期间的生产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本案债务应为蒋某某、沈秀芝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三人沈秀芝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沈秀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沈秀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莲借款本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秀莲、陈淑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沈秀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被告蒋某某出具的借据,被告蒋某某认可借据上是本人签字,但主张没有向二原告借款,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人沈秀芝陈述经其协商将蒋新丽偿还二原告的借款转入沈秀芝的账户,由被告蒋某某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且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对被告蒋某某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请事实成立,被告蒋某某应当偿还二原告借款。
二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仅提供证人蒋某某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二原告利息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人沈秀芝与被告蒋某某虽于2007年5月份离婚,但自2008年5月份左右至2013年11月份,两人一直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活费用由被告蒋某某提供,原告、第三人认可对本案借款的用途为投资养貂,证人亦可证明借款用途为被告投资养貂,因此,本案借款为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沈秀芝同居生活期间的生产投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本案债务应为蒋某某、沈秀芝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第三人沈秀芝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沈秀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沈秀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莲借款本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沈秀莲、陈淑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沈秀芝负担。
审判长:马玉艳
审判员:王利娟
审判员:王金辉
书记员:迟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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