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福林。
委托代理人蒋书锋,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一路九号院底商。
法定代表人金立民。
委托代理人丁万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家鸿,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福林与被告张家口市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某公司)、张某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书锋、被告凯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万星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其委托代理人江家鸿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凯某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凯某某公司出资650万元,张某某出资710万元,共同合作开发“嘉富龙”商厦项目,双方各占50%的股份。该项目的财务单独列帐进行核算,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配该项目所取得的净收益。2012年10月29日张某某与沈福林签订《合作投资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于2007年2月7日共同出资710万元以张某某名义参与“嘉富龙”商厦项目的建设,张某某投资该项目的710万元是由张某某、沈福林共同出资,其中张某某出资410万元,占二者共同出资额57.75%,沈福林出资300万元,占二者共同出资额42.25%,该项目获得的收益按二者各自出资比例分享,风险按出资比例承担,权益按各自出资比例共享。2014年9月5日张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张某某被委托人:沈福林沈福林是“嘉富龙”商场项目股东之一。本人特委托沈福林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由张家口市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嘉富龙”商场项目工程建设结算、商场经营、工程及财务审计的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往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沈福林携2014年9月5日张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到凯某某公司洽谈,有2014年9月15日洽谈情况证明一份,内容为“致:张家口市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福林于2014年9月15日携带由贵公司开发建设的“嘉富龙”商场项目股东张某某2014年9月5日授权委托书前往贵公司办理该项目工程建设结算、商场经营、工程及财务审计等相关事宜,望贵公司法人代表予于接洽认可。”,凯某某公司法人金立民、沈福林分别在落款处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在“嘉富龙”商场项目中占有的投资比例,要求张某某履行和原告签订的《合作投资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凯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沈福林与张某某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作投资补充协议,仅能在凯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沈福林与张某某之间分别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约束协议外的第三人。张某某给沈福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称沈福林是“嘉富龙”项目的股东之一,但仅是张某某的单方意见表示。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在洽谈情况证明上签字,但仅是凯某某公司对沈福林持有张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洽谈工程结算、商场经营、财务审计事宜的认可,并不能以此证实凯某某公司确认了沈福林在凯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合作开发的“嘉富龙”项目中占有股份,并享有出资人的权益。沈福林与凯某某公司之间既没有共同开发项目的相关协议,也没有凯某某公司之后同意沈福林加入项目合作开发的认可,故对沈福林要求确认其在凯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合作开发的“嘉富龙”商场项目中占有股份并享有出资人相关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沈福林的相应权利可另行向张某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福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海龙 审判员 王凯隆 审判员 张 霞
书记员:乔瑞乐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