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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琦,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侠,女,系马某某之母。

人保阜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0000元;按不服金额部分交纳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沈某某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沈某某未能提供城镇居住证和相关的误工证明、社保证明、以及工资单、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直接认定其在常州地区居住并工作,事实上其居住地在农村并非城市,务工也不连续,且时间短,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沈某某确实在常州地区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某、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23099元;2、诉讼费用由马某某、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5月7日12时25分左右,马某某驾驶皖K×××××小客车沿勤新村委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到232省道交叉路口向东过路口往宜家村村道行驶,遇沈某某驾电动自行车沿232省道东侧由南向北直行相撞致沈某某受伤,双方车损。2.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肇事车辆情况:皖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均为马某某,该车在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已向沈某某支付了3018元。5.沈某某的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二、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根据沈某某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法院确认其医疗费总额为8495.04元,虽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认为外购药304.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该外购药品均与沈某某此次伤情有关,且购买日期为沈某某就诊期间,法院对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误工费:沈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受伤时沈某某年仅61周岁,结合沈某某事故前身体状况及其房东王金林的陈述,法院认可按照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150日为9450元。3.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某某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虽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对沈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沈某某在常州地区居住并工作,故法院支持其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2881.8元(43622元/年*19年*0.1),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根据沈某某的伤情及就医次数,法院酌情认可500元。5.鉴定费:该费用3070元系沈某某确定其伤情的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主体:本起事故由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马某某,故应当由马某某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马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二、责任承担: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49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450元、残疾赔偿金82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30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4566.84元。以上费用,由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承担113717.34元,由马某某承担849.5元。因马某某已向沈某某支付3018元,故沈某某应向马某某返还2168.5元,该款由人保阜阳市分公司直接向马某某支付。故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应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11548.84元,返还马某某垫付款21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1548.8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某垫付款2168.5元;三、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7.5元,由沈某某负担4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460元。此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部分沈某某已预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沈某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时沈某某提供房东王金林(居民身份证号码)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沈某某因租房于2016年9月入住,2017年5月治病后退房。沈某某还提供一份其与武进区横林尼鲁顿装饰材料厂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以及武进区横林尼鲁顿装饰材料厂盖章及负责人周红方签字确认的《证明》,内容为沈某某系武进区横林尼鲁顿装饰材料厂员工,自2017年开始在该单位上班,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沈某某认为因房东年事已高,身体不方便,没有到法庭作证;沈某某与单位还有工伤及劳资纠纷,故单位不肯出庭作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9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阜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一审时沈某某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居住、工作的事实,其对于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亦作出合理解释,而人保阜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推翻这一认定,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阜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阜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娥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刘岳庆

书记员:史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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