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湖北能源大厦**层。负责人:张福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柳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781.69元;2、依法判令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5日,被告柳某某驾驶鄂L×××××号小车从崇阳县肖岭乡台山水库往肖岭乡方向行驶。13时15分行至崇阳肖岭乡金不村一组右转弯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沈白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白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沈白某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并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6166.46元。2017年11月1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沈白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另查,被告柳某某驾驶的鄂L×××××号小车在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准如前所请。被告柳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鄂L×××××号小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166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给答辩人。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鄂L×××××号小车在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三、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四、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其中法医鉴定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为建议给予4000元,因原告的伤势没有达到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或者待原告后续医疗费发生后再另行向公司主张,根据我方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我方要求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关于营养费,由于出院医嘱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提示,对此部分我方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发票,但无法证实其关联性,且原告仅仅住院了9天,超出了常理。对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我方认为过高,庭后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五、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1、2、3、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4、5、6,本院认定如下:1、其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书并预交鉴定费,视为其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其证据5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且其交通费还应当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所发生的,本院根据原告的解释及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对其交通费酌情确定250元;3、其证据6摩托车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号小车向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2017年11月5日,被告柳某某驾驶鄂L×××××号小车从崇阳县肖岭乡台山水库往肖岭乡方向行驶,13时15分行至肖岭乡金不村一组右转弯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沈白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豪爵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白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柳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白某无责任。原告沈白某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检查并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6166.46元。2017年11月1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沈白某的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沈白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30天。被告柳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166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同时查明:1、被保险人柳某某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行驶证;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定损1000元,被告柳某某代原告沈白某实际支付了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质证意见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沈白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166.46元(含法医鉴定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误工费10343.67元(31462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250元、财产(摩托车维修费)损失1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9531.6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沈白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8465.23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1.56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10343.67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066.46元(含医疗费16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代替被告柳某某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要求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既未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交通事故受害人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后续医疗费、营养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所必须花费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不赔偿营养费及鉴定的后续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白某诉被告柳某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柳某某、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鄂L×××××号小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白某损失28465.2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白某损失1066.46元,合计29531.6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沈白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共计866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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