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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黄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黄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824,00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以8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7年6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于2011年11月18日、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经结算,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24,000元,并保证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还清。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变更前述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不相识,其只认识原告的丈夫洪启龙并向洪启龙借过40万元且已基本还清。因其与洪启龙关系十分要好,为了缓和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才应洪启龙的要求书写了涉案借条,但在借条上备注了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的内容。经查,其实际已超额归还了借款,但对于超额归还的钱款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和12月31日,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0元和100,000元至案外人黄群英账户,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100,000元至被告账户。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以此为据,同时以南汇哈里欧作为抵押,每个月18日向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汇入现金一万伍仟元正。以此为据。”2014年7月2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向沈某某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一年,每个月28日打款人民币壹万(利息),此次借款系上次借款人民币转(为同一次借款),上次借条作废。”
  另查明:2012年,被告分9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35,000元,每次15,000元;2013年,被告分6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05,000元,其中1次是30,000元,其余每次15,000元;2014年,被告分7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45,000元,其中3次5,000元、3次10,000元、1次100,000元;2015年,被告分8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46,000元,其中1次4,000元、2次6,000元、3次10,000元、2次50,000元。截止至2015年底,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531,000元。
  2017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黄群因资金周转向沈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及2011年12月31日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正〉,其中40万元〈肆拾万元正〉转账,转入黄群英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另外十万元现金,每月利息1万元〈壹万元正〉,每月20日前打入沈某某指定银行账户,现至2017年6月21日总计本金加利息共计欠款824,000元(捌拾贰万肆仟元),本人保证还款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此金额以双方对账后准确金额为准。”
  又查明:2018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洪启龙25,000元。嗣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或洪启龙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实际均以转账方式支付,其中400,000元根据被告的指示转账给黄群英,100,000元转账给被告本人(包括转账金额99,950元和转账手续费50元),被告归还给其和其丈夫洪启龙的钱款只是双方约定的利息,双方最初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5,000元,从2014年7月开始变更为每月10,000元,因此,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共计30个月的利息为450,000元,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共计35.5个月的利息为355,000元,故确认: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531,000元之后,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还欠原告本息共计774,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此金额支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归还给洪启龙的25,000元同意从应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对借款500,000元没有异议,但坚持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并称因其之前未对实际还款数额进行整理,以为自己还未还清借款,故在2018年还向洪启龙支付款项,而洪启龙在收到其支付的款项之后曾对其说钱已还得差不多了,叫其不用再还了,现经核对还款记录,才发现其已经还清了所借款项。为此,原告申请洪启龙到庭作证。洪启龙作证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在经营哈里欧咖啡连锁店时开口向其借钱,因其当时在国外,故让被告向原告(当时还是其女友)借,借款金额500,000元,说好每月利息15,000元,后被告称生意不好,要求将利息减到每月10,000元,其与原告也同意了,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所借钱款,其也从未和被告说过钱不要还了,另外,其和原告夫妻关系很好,至于2017年的借条上写以双方对账后准确金额为准内容的原因是因被告支付利息期间有间断,并非正常支付利息,所以需要核对账目确定具体金额。原告对洪启龙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则认为原告与洪启龙之间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交易流水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被告与洪启龙之间的微信截屏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黄群向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认为其已归还给原告的钱款均为本金,但结合涉案几份借条和被告向原告汇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确定被告自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之后,虽有向原告转账汇款的情况,但至2014年7月2日,被告又出具借条给原告,除了载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之外,还明确了此次借款系上次借款人民币转(为同一次借款),可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即在2014年7月2日前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故被告提出已归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之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本息,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从2012年1月起,被告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于2014年7月2日对月息标准作了调整,之后被告便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由此可以确定,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即在双方协商变更利息支付标准之前,被告已按约定的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了22个月利息计330,000元,尚欠8个月的利息未付,该8个月的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80,00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按35.5个月计算该期间的利息经查亦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现被告已支付利息201,000元,尚欠利息154,000元。综上,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的利息应为234,000元,应予支付,但被告在该日之后又向洪启龙转账支付了25,000元,审理中原告亦同意在被告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院可予准许并确认被告在2017年6月21日前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数额为20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沈某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尚欠的利息209,000元,合计709,000元;
  二、被告黄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某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6元,减半收取计7,143元(原告沈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98元、被告黄群负担6,845元,被告黄群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唐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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