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玛瑙,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彦衡,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韩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玛瑙与被告潘彦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玛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被告潘彦衡,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玛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彦衡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玛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4.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861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16元、电动车维修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辅助器具费156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潘彦衡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5日16时40分许,在上海市天山路威宁路路口东约5米处,被告潘彦衡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俞某某名下的赣D3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玛瑙相碰,致原告沈玛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玛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彦衡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潘彦衡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出险时其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其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鉴定费36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5日16时40分许,在上海市天山路威宁路路口东约5米处,被告潘彦衡驾驶登记在案外人俞某某名下的赣D3XXXX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沈玛瑙相碰,致原告沈玛瑙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玛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彦衡负次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前往上海市同仁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3、4跖骨骨折等。诉前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科鉴[2018]临交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沈玛瑙左足交通伤,致左足第3、4跖骨骨折,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沈玛瑙治疗已终结。
审理中,根据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鉴定公司)对原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枫林鉴定公司出具沪枫林[2018]三重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沈玛瑙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潘彦衡为涉案事故车辆赣D3XXXX向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有责责任限额;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彦衡、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潘彦衡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进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潘彦衡按照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负。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1,784.20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等,确定为900元(30元/日×30日)。(3)关于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举证等,酌定为12,861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相关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等,确定为1,200元(40元/日×30日)。(5)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等,酌定为200元。(6)关于辅助器具费,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156元。(7)关于电动车维修费,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2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案情等,酌定为2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90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情等,酌定为1,200元(不再打折)。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684.2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4,41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衣物损失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共计4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负担计360元。律师费1,2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潘彦衡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玛瑙共计17,50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玛瑙鉴定费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潘彦衡应赔偿原告沈玛瑙律师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沈玛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原告沈玛瑙负担42元,被告潘彦衡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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