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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住木兰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盛大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7,877.46元;伙食补助费:13×100元=1,300.00元;护理费:13×139.65元=1,815.45元;误工费:27×92.30元=2,492.10元;合计13,485.0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7时许,原告沈某某驾驶三轮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南六街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六街路口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沿方正县方正镇南直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黑AH369A号宝骏牌小型客车相刮撞,在黑AH369A号宝骏牌小型客车失控的状态下又与罗红秋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沈某某、林德全、罗红秋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沈某某受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7,877.46元,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伙食补助费:13×100元=1,300.00元;护理费:13×139.65元=1,815.45元;误工费:27×92.30元=2,492.10元;合计13,485.01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方正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讼到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为出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以每天139.65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以每天137.74元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药费3333.3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790.62元(13天×137.74元)、误工费2492.10元(27天×92.30元),计7616.0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药费454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元),为5844.13元的30%,计1753.24元。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0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6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91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炯光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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