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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9日作出(2013)桦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和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5日,我从原房主杨忠义手中直接购置了桦南县铁西街2-2-300号的平房,面积是57.33㎡,丘号0001,幢号315,户号000001。此房屋由我的姐姐沈玉莲居住,沈玉莲因病于2013年3月8日病逝,由于被告曾与我姐姐沈玉莲同居,所以被告一直居住此房不予倒出,关于倒房问题,我曾多次找被告交涉均未果,故此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付被占房屋。
原审被告王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2011年4月我从任某某手中购买的,面积是57.33平方米,而任某某是从杨忠义手中购买的。此房购买时,未办理过户手续,房照上的名字仍然是杨忠义。但我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使用,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声称是2012年12月25日直接从房主杨忠义处购买纯属无稽之谈,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杨忠义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办理了过户手续,以达到占有我房屋产权的目的,获取的房屋产权证照,不具有法律效力,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3日任某某夫妇从杨忠义处以1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争议房屋,购买后一直居住,但没某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2011年4月13日任某某以90000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转卖,交款后,被告王某与原告的姐姐沈玉莲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后期,王某与沈玉莲发生矛盾,沈玉莲带着房屋产权证(杨忠义名)另行居住,该房屋由被告王某一直居住至今。杨忠义和任某某均证实,2012年12月25日,沈玉莲又找任某某,任某某又带着沈玉莲找到杨忠义,沈玉莲称其治病欠其妹妹沈某某的钱,不能给付,就让杨忠义将房屋过户到沈某某名下,杨忠义和沈玉莲及原告沈某某共同到桦南县房产局大厅,书写了一份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沈某某名下。2013年3月8日,沈玉莲因病去世。2013年5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出被侵占的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时称是其直接在杨忠义手里购买争议房屋不属实。沈某某与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杨忠义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虚假的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该买卖合同无效,即原告沈某某与杨忠义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交出被侵占的房屋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其本人,所以上诉人具有此房屋的所有权。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权利只是法律上的推定,不能对抗实际不动产物权人。通过原审法院对原房主杨忠义进行调查的笔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某某向原房主支付房款,而原房主是基于相信任某某带上诉人的姐姐找其过户,认为上诉人的姐姐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才协助办理产权证的更名,因此,不能仅凭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同时提供任某某的爱人杨金凤与上诉人的姐姐沈玉莲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用于证明其姐姐购买了该房屋,但始终没某某提供证据证明沈玉莲向任某某夫妇交付了购房款,根据任某某的证言,沈玉莲在被上诉人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杨金凤重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通过该协议推翻被上诉人王某付款购买该房屋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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