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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诉湖北力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湖北力进物流有限公司
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312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力进物流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浠水县清泉镇十月社区丽文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湖北力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进物流公司)道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顿全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孝,被告力进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力进物流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保持运输业务上的往来,原告只要有托运的业务,即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随即委派运货车主帮其运输,已形成了交易习惯。被告在双方诉争的货物运输合同上虽然未签字或盖章,由运输车主在运输合同上签字,但原、被告间已形成交易习惯,由被告提供格式合同并派遣运输车主,然后双方在其格式合同上签字,同时,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名义为该运输合同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给付了清理事故现场的费用,已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义务,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尽管被告没有书面委托运输车主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从其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种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对原告与运输车主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认可,该运输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其损失应当按照当地当时的鸡蛋市场收购价格计算。至于事故发生后,剩余鸡蛋的价值是原告与收货人相互协商确定的,其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该损失是由货运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货运司机及其所属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观本案货运司机是受被告委派,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签订由被告提供的格式运输合同,事后,被告对该合同已经追认,并已实际履行,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质证时还辩称,为处理交通事故,已垫付费用2万元,因被告未提供所垫付费用的证据,而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清场费4000元,其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力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三万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已扣除被告给付原告三万元及垫付费用四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二元,被告湖北力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被告负担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力进物流公司自成立后一直保持运输业务上的往来,原告只要有托运的业务,即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随即委派运货车主帮其运输,已形成了交易习惯。被告在双方诉争的货物运输合同上虽然未签字或盖章,由运输车主在运输合同上签字,但原、被告间已形成交易习惯,由被告提供格式合同并派遣运输车主,然后双方在其格式合同上签字,同时,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名义为该运输合同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运输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给付了清理事故现场的费用,已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义务,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本案中,尽管被告没有书面委托运输车主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从其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事故发生后被告的种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对原告与运输车主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认可,该运输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其损失应当按照当地当时的鸡蛋市场收购价格计算。至于事故发生后,剩余鸡蛋的价值是原告与收货人相互协商确定的,其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该损失是由货运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其损失应由货运司机及其所属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观本案货运司机是受被告委派,按照原、被告的交易习惯签订由被告提供的格式运输合同,事后,被告对该合同已经追认,并已实际履行,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在质证时还辩称,为处理交通事故,已垫付费用2万元,因被告未提供所垫付费用的证据,而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清场费4000元,其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力进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三万二千五百三十二元(已扣除被告给付原告三万元及垫付费用四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一千八百三十二元,被告湖北力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被告负担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沈某某。

审判长:顿全元

书记员:胡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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