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故城县。
法定代理人:沈某(沈某某之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故城县。
法定代理人:贾某(沈某某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振超,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沧州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一期2号楼10层(01、02、17、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彪,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沈某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吉峰,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440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7时30分,徐恒驾鲁N×××××1号小型轿车沿后吴村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左拐弯处驶入安郑线过程中,与沿安郑公路从南向北行驶的贾某菊驾驶(无证)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62017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鲁N×××××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沈某某已经和徐恒就赔偿问题另案达成调解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4408元。
本院认为,2017年1月3日7时30分,原告沈某某与机动车驾驶人徐恒在安郑线与坊庄乡后吴村东西路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262017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且经查实,徐恒驾驶鲁N×××××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沈某某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沈某某与机动车驾驶人徐恒在安郑线与坊庄乡后吴村东西路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贾某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且经查实,徐恒驾驶鲁N×××××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所以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沈某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19×20×10%=23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8×2×65+98×85=21070元、鉴定费1500元以及交通费650元,合计金额为62058元整。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书记员:韩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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