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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彭某某、郁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郁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郁某赠与彭某某资金买房买车的行为及郁某向彭某某出具的收据均为无效;2、判令被告彭某某返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郁某于199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俩人感情慢慢平淡。2008年初,两被告在网上认识聊得投机成为朋友。被告彭某某2008年底来到被告郁某工作的地方要与其见面,后来俩人有了暧昧关系。为了维护俩人情人关系,被告郁某经常给被告彭某某现金及高档首饰、高档手表,还赠与彭某某一张信用卡让其消费十几万元。其中彭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买房及装修时,被告郁某分几次向其赠与了60万元。2012年买车时又赠与了20万元给彭某某。原告认为,被告彭某某购买房屋和车辆所接受的赠与是基于与郁某之间有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其取得财产主观上并非善意,且不是有偿取得,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郁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应予以返还购房款及购车款。另外,被告郁某给彭某某出具的一份“本人郁某今收到彭某某现金50万元,银行转账30万元,至此,彭某某向郁某借款用于购车购房等欠款已全部还清,彭某某不再欠郁某其他任何费用。”的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该收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其内容无效。特诉至法院。
被告彭某某辨称,彭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已向郁某支付80万元,其中现金50万元,银行转账30万元,有郁某出具的收据为凭证。(2016)鄂11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收据的证据予以合法采信,彭某某不再下欠郁某任何费用,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郁某未到庭亦未答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被告彭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被告郁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银行信息库提供的银行流水情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郁某自2010年起至2013年止赠与给彭某某买房买车的银行流水记录情况。郁某赠与彭某某大约有82万元。
4、北京华荣通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股东决定、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公司系郁某独资设立的,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郁某能将该公司的钱借给彭某某。
5、工商银行账号信息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账号对应的卡号62×××20是原告的。
6、黄冈市房地产销售预收款收据及POS及刷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郁某给付彭某某10万元作为购房款。
7、记账联及代付款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郁某给付彭某某178900元购买小车。
8、银行信息库提供的银行流水情况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郁某赠与彭某某信用卡消费70298元,赠与彭某某翡翠手镯及手表47910元。
9、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彭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该笔款项是被告郁某赠与的。
二、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彭某某的基本信息。
2、收据一份。拟证明彭某某已于2015年10月8日向郁某支付80万元,其中现金50万元,银行转账30万元,彭某某不再欠郁某任何费用。
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收据已被法院作为合法证据采信。
4、调查笔录2份。拟证明彭某某向郁某还80万元,向彭玉梅、王朝喜等人借钱,还80万元的资金来源。
5、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郁某还欠彭某某货款5万元。
经质证:一、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8有异议,因为证据3彭某某已于2015年10月8日向郁某给付了80万元。证据8购买首饰不是事实。证据9有异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彭某某在2015年10月8日之前,郁某口头承诺将东西赠与彭某某,两人关系搞僵了后,彭某某将80万元还给郁某,所以不存在赠与关系。二、原告对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彭某某向郁某返还了80万元。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没有查清事实真相,故不能作为证明目的依据。证据4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均是彭某某亲戚提供,且不能证明彭某某向其借钱,上次庭审已经否认了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证据5无银行盖章,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郁某欠彭某某的钱。
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因被告彭某某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复印件,部分又未加盖银行印章,只能证明郁某与彭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但难以达到其证明郁某赠与彭某某82万元的事实,且同时结合郁某出具的收据内容综合分析,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彭某某当庭予以否认郁某赠与其首饰手表,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彭某某辨称认可50万元是郁某赠与,但其表明该款项已退还给郁某,以郁某向其出具的收据佐证,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故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郁某出具的,从该收据字面看能证明郁某收到了彭某某80万元的款项,其中包括了50万元。故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因未加盖银行公章,原告对被告彭某某证明郁某还下欠其货款有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郁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抗辨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郁某于199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2001年8月28日,郁某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双泉东路开办了一家北京华荣汇通工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从事生产化工助剂、环保型保温保冷材料、销售等多种经营。2008年,被告郁某与被告彭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后双方成为朋友并开始交往。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郁某多次从其账户向彭某某转款,2010年9月27日,郁某借给彭某某10万元支付首期购房款,还于2012年8月3日向黄冈世纪海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的形式为彭某某支付购车款178900元。2015年10月8日,彭某某向郁某转账支付30万元。当日,郁某向彭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其内容:“本人郁某,身份证号,今收到彭某某身份证号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万元),银行转账叁拾万元整,转入卡号为62×××20工行卡。至此,彭某某曾向郁某借款用于购车、购房等欠款已全部还清。彭某某不再欠郁某其他任何费用。特立此据,以作凭证。落款处注明,收款人:郁某”。2016年4月12日,郁某作为原告向本院立案起诉彭某某,要求彭某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5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鄂1102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郁某的诉讼请求”。后郁某不服该判决而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10月8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6)鄂11民终13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虽然与郁某系为夫妻关系,沈某某与郁某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郁某与被告彭某某基于暧昧关系,向彭某某以转账支付购车购房,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沈某某共同财产权益,依法原告可以提起诉讼。但在本案中,郁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彭某某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了“……彭某某曾向郁某借款用于购车、购房等欠款已全部还清。彭某某不再欠郁某其他任何费用”。因此,被告郁某与彭某某之间经济往来已作了结。故对原告沈某某要求确认被告郁某赠与彭某某资金买车买房的行为及郁某向彭某某出具的收据均为无效,以及要求彭某某返还原告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亚中

书记员:罗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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