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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玉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某,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上诉人沈玉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玉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已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建厂房的投资款中。2014年8月3日,上诉人及案外人徐运芝与被上诉人签订建厂房的合同书,在投资数额上,双方约定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32万元(含本案5万元欠款)加利息8万元合计40万元,被上诉人再投资60万元,总计100万元作为被上诉人的投资款用于建厂房。但被上诉人违约,只投资15.1万元,导致厂房被迫停工。案涉款项已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应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厂房的合同约定来确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按民间借贷判决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玉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但认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本案借款已经转化为投资款。在我院生效的(2016)黑08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书中,2014年8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性质已确定为借款合同,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合作建厂房,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转化为投资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沈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沈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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