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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
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博陵东路。
诉讼代表人:杜永清,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第三人: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高古庄镇高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铁滨,董事长。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油脂公司”)、第三人衡水中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中亚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油脂公司及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向原告借款16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并约定将款转入张艳岭的银行账户,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670万元分四次转入被告指定的张艳岭的银行账户。
借款到期后,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不能偿还借款。
2014年12月20日,原告沈某某与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的被告深州油脂公司的优先受偿债权1522.895583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深州油脂公司主张债权,被告不予支付,要求被告深州油脂公司支付1522.895583万元及利息。
被告深州油脂公司、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效力,原告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调查的问题,原告沈某某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出借人沈某某借款人衡水中亚公司担保人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一、衡水中亚公司向沈某某借款167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四、衡水中亚公司确认协议签订之时已收到该笔款项1670万元,不再向沈某某另出收据,此款项打入衡水中亚公司指定账户,户名为张艳岭等内容;(2)转账明细及转账记录共计五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转让方衡水中亚公司受让方沈某某经双方协商一致,衡水中亚公司向沈某某转让其拥有的对深州油脂公司债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转让的债权系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二终字第4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1522.895583万元的债权。
第二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沈某某合法享有并有权依法向深州油脂公司清算组主张衡水中亚公司对深州油脂公司的全部债权。
第三条衡水中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后,立即通知债务人的管理人,并对沈某某实现债权提供必要的协助义务。
第五条沈某某自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衡水中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铁滨签字摁手印沈某某签字摁手印2014年12月20日;(4)深州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98号判决书一份,深州市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州油脂公司向工行深州支行借款1500万元,并以该公司深国用(2009)第东区002B、002C区国有出让土地及深州市房权证深房证字第××号、第××号房产做抵押物。
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2012年2月28日,工行深州支行与衡水中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深州支行将深州油脂公司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22.89558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衡水中亚公司,当日衡水中亚公司将1522.895583万元以现金支票方式汇入深州油脂公司账户,由工行深州支行扣划上述款项及利息。
据此判决衡水中亚公司对深州油脂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衡水中院(2014)衡民二终字第42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中院经审理驳回深州油脂公司、衡水中亚公司的上诉,维持(2014)深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6)深州油脂公司清算组证据收据一份。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深州油脂公司、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沈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衡水中亚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基于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98号判决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对深州油脂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定债权,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
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为履行与原告沈某某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沈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深州油脂公司清算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
至此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不仅完成了债权转让,同时履行完借款合同相应的还款义务。
原告沈某某依法取得深州油脂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向被告深州油脂公司主张优先受偿债权1522.895583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1522.895583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74元,减半收取565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87元,由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原告沈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衡水中亚公司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基于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98号判决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民二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对深州油脂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定债权,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进行转让。
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为履行与原告沈某某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沈某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被告深州油脂公司清算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
至此第三人衡水中亚公司不仅完成了债权转让,同时履行完借款合同相应的还款义务。
原告沈某某依法取得深州油脂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向被告深州油脂公司主张优先受偿债权1522.895583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某某1522.895583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74元,减半收取565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87元,由被告深州市东方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淑平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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