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玉某。
原告毛某某。
原告毛亚娜。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玲,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
原告沈玉某、毛某某、毛亚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玲、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10时24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J×××××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栏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550公里+100米路段时,将前方因堵车顺向停车的朱丽平驾驶的苏M×××××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并将苏M×××××号货车撞在前方顺向停放的肖兴福驾驶的鲁Q×××××号大运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上,造成三车及其所有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朱丽平当场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朱丽平不承担责任。另冀J×××××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程度赔偿责任,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朱丽平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损失共计97257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数额变更为973882.5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0时24分,被告赵某某驾驶冀J×××××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550公里+100米路段时,将前方因堵车顺向停车的朱丽平驾驶的苏M×××××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并将苏M×××××号货车撞在前方顺向停放的肖兴福驾驶的鲁Q×××××号“大运牌”重型自卸半挂货车(挂车号:鲁Q×××××挂)上,造成三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朱丽平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丽平及肖兴福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冀J×××××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沈玉某系朱丽平之母,毛某某系朱丽平之夫,毛亚娜系朱丽平之女。朱丽平之父朱纲宏(已去世)与沈玉某夫妻共生育三个女儿,即朱丽芬、朱丽华及朱丽平。朱丽平系2007年拆迁并居住在室,其自2008年3月5日始从事货运驾驶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另因本次事故而受到损害的第三方即肖兴福作为原告在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南皮县亿达汽运服务中心赔偿其车损等损失共计6000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三原告因朱丽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23119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3220元(江苏省城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10年÷3人)。5、车辆损失费41451元。6、施救费6500元。7、拆检费2000元。8、评估费1360元。9、交通费3000元。10、误工费1180元(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30天×10天×2人)。以上共计9552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冀J×××××号“华菱之星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但此事故给肖兴福也造成损失,且肖兴福已诉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三原告主张交强险部分按应赔偿限额的一半分配、商业三者险部分按应赔偿限额的19/20的比例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其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靖江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放的朱丽平的运输证及靖江市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可以认定朱丽平生前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系非农收入的事实,且其经常居住地为晨阳社区,因此朱丽平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朱丽平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高于河北省的相关标准,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该次交通事故致朱丽平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付三原告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均是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有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对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因原告沈玉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其他两人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计算10天。对三原告主张的倒货费5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且入账日期不明,不能证据该费用为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三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955290元损失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部分损失99000元(110000元-鲁Q×××××号无责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1000元),财产损失950元【(2000元-鲁Q×××××号无责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2】;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85000元(300000元×19/20)。以上共计384950元(99000元+950元+285000元)。剩余损失570340元(955290元-38495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4950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340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022元、被告赵某某承担9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书记员:冯亚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