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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许某

原告:沈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锦,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从2013年9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郭文阁
审判员:王吉洪
审判员:吕旭礼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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