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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陈某
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熊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龙,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4年9月27日9时27分许,原告驾驶鄂D×××××号二轮摩托车沿郝穴镇龙渊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郝穴镇龙渊一组交叉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认定:沈某某与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江陵县人民医院医治14天后出院,现仍未康复,花费医疗费18385元。
2015年1月7日原告经江陵县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评估为16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
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34885元(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28609元,被告陈某承担64304.5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负担。
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
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职业证复印件,湖北望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明原告的职业工种及收入信息。
证据四: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报告单、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出院医嘱。
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五: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
证据六:医药费票据、鉴定费。
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鉴定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要求过高。
原告在医院治疗14天,出院后于2015年1月7日做伤残鉴定,因此误工时间应当计算101天,原告依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支持。
2、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不应支持。
3、精神抚慰金过高。
原告属于身体轻微残疾,并且本案原告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的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4、护理费过高。
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止,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即恢复自理能力,故护理费只能计算14天。
5、司法鉴定费应当扣除误工损失日评定收取的600元鉴定费,因为误工时间的认定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不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6、原告的交通费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就在江陵城区就医,没有到外地就医,因此不应当支持交通费。
7、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仅仅支持合理的部分,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
被告陈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五无异议。
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缺乏事实依据。
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单位开具的证据去缺乏真实性,其应当以劳务合同加以佐证,工资收入也应有相关税务证明,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六医疗费用中两张未加盖公章的票据不合法,且经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减,鉴定费也应当扣减误工损失日的鉴定费。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
故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可信,本院应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与湖北望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部分证明相印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工作,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但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因无相关工资表或相关劳务合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一张3元的挂号费,无医疗机构印章,不予采信,其余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司法鉴定费用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989.8元(扣减合作医疗报销的4196.2元)。
2、后续治疗费16500元(依照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荆州市一般公务员出差标准50元∕天,住院13天)。
4、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
5、护理费926.31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住院13天,即26008元/年÷365天×13天)。
6、误工费10820.38元(因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2天,为38720元/年÷365天×102天)。
7、残疾赔偿金45812元(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即22906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
9、交通费无票据酌定100元。
10、司法鉴定费1267元(误工损失依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未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该项司法鉴定费予以扣除,三项鉴定费共计1900元,平均每项为633元),以上损失共计87065.49元。
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沈某某43532.75元(87065.49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43532.75元。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17×××3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989.8元(扣减合作医疗报销的4196.2元)。
2、后续治疗费16500元(依照鉴定意见)。
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荆州市一般公务员出差标准50元∕天,住院13天)。
4、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
5、护理费926.31元(按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6008元/年,住院13天,即26008元/年÷365天×13天)。
6、误工费10820.38元(因原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2天,为38720元/年÷365天×102天)。
7、残疾赔偿金45812元(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即22906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定)。
9、交通费无票据酌定100元。
10、司法鉴定费1267元(误工损失依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未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该项司法鉴定费予以扣除,三项鉴定费共计1900元,平均每项为633元),以上损失共计87065.49元。
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沈某某43532.75元(87065.49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43532.75元。
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熊姣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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