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邢台市桥西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李金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祥。被告:靳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户村镇陈岩嵛村北。工商注册号130421000025746。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李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252.5元,其中医疗费3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7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837元、伤残鉴定费32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依法判决六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三、依法判决六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500元;四、依法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合伙经营石料加工业务,经营场地在被告海军公司院内,2015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李宗海介绍到被告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合伙经营石料场打工,被告靳利平安排原告在石料加工场地从事设备维修工作,管吃管住,劳务费每天150元,2015年6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因加工石料的设备出现故障,被告靳利平安排原告进行修理,在修理设备中,因吊起设备的链条断裂,将原告从3米高维修平台击打到地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靳利平派车将原告送到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5年6月23日转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9日出院,诊断为:胸腰椎压缩性骨折(胸12-腰2);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软组织损伤(胸部、双小腿),经邯郸市律正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沈某某伤残等级八级;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人。原告共住院21天,医疗费30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7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837元、伤残鉴定费32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252.50元。同时,原告受伤前一个月劳务费45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在受雇佣期间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19252.50元及劳务费4500元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沈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5年;2、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件、受伤部位及程度,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情况,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依据;3、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及成安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部位、程度及治疗必要性;4、医疗费单据五张,金额为3092.3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医疗费3092.3元,其中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预交收据三张为2500元,成安县骨科医院收据二张为592.3元;5、部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所购买药品用于原告治伤;6、刘某、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的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方从事维修工作,工资每天150元,原告的受伤时间、地点及致伤原因;7、被告方单位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与被告方的雇佣关系,原告的日工资为150元,被告方拖欠原告工资4500元,原告沈某某与刘某、李宗海、沈某系工友关系,陪护人员沈某日工资为150元;8、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证明护理人员陪护的误工损失;9、邯郸市律正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市律正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1093号》,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八级,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人,及计算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依据;10、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200元;11、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造成的交通损失为65元;12、病例复印费两张,证明因事故造成的复印费损失24元;13、合伙协议,证明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经营范围及场地;1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尹某某系海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项目,进一步证明: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四个合伙人以海军公司名义对外经营;15、本院(2015)复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没有诉讼时效障碍;16、复劳仲案字(2016)13号复兴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17、证人沈某、刘某、张某当庭证言各一份。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海军公司、李宗海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海军公司位于邯郸县户村镇陈岩嵛村北,尹某某是海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有:建筑材料、铁精粉的销售等。2014年10月1日,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四人达成《合伙协议》,主要约定:主要经营地邯郸市××××嵛村北,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石料加工,合伙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共10年),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同风险、共负盈亏。2015年4月18日,沈某某和其儿子沈某通过老乡李宗海的介绍到位于海军公司院内的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合伙经营的石料厂工作,石料厂负责吃住,其二人日工资均为150元,靳利平安排沈某某在石料加工场地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5年6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加工石料的机器设备出现故障,靳利平安排沈某某、刘某进行修理。在修理设备过程中,因吊起设备的链条断裂,将沈某某从3米高的维修平台上击打到地面,造成沈某某严重受伤、刘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靳利平派车将沈某某、刘某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至6月23日(住院5天),沈某某在岭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2椎体压缩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9日(住院16天),沈某某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胸椎压缩性骨折(胸12-腰2),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软组织损伤(胸部、双小腿)。在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期间,沈某某预交住院费用2500元。2015年7月26日、8月13日,沈某某在成安县骨科医院购买药品,花费592.30元。2015年12月22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沈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沈某某交纳鉴定费用3200元。沈某某住院期间由儿子沈某、女婿张某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儿子沈某继续在家护理。因为这次受伤,沈某某家人花费复印病历费用24元。另查明,沈某某2015年5月19日至6月18日,在石料厂出勤29天(6月12日、13日缺勤),日工资150元,上述期间的工资为4350元(150元*29天=4350元),石料厂未给付。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邯郸县海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军公司)、李宗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光祥、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海军公司、李宗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四人合伙经营石料厂,沈某某在该石料厂上班,与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沈某某在修理设备过程中因链条断裂导致从平台摔下,其本人不存在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石料厂的合伙人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未足额支付沈某某劳务费4350元存在过错,其四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沈某某要求海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沈某某要求李宗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李宗海只是介绍其到石料厂工作,对沈某某受伤不存在过错,对该诉求亦不予以支持。因这次受伤,给沈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医疗费为3092.30元;2、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1天=2100元;3、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80天,误工费为150元*180天=27000元;4、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费为:沈某的护理费150元*90天=13500元,因沈某某未提交张某在建筑队工作及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2045元计算,张某的护理费为1844元(32045元/365天*21天≈1844元),合计15344元;5、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酌定为50元*90天=4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复印病历费用24元;8、根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15年*30%=45837元;9、鉴定费3200元;10、根据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116597.30元。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应连带赔偿沈某某各项损失116597.30元并给付劳务费43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116597.30元(1、医疗费3092.30元;2、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27000元;4、护理费15344元;5、营养费4500元;6、交通费500元;7、复印费24元;8、残疾赔偿金45837元;9、鉴定费32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16597.30元);二、被告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沈某某劳务费4350元;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尹某某、武某某、李金刚、靳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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