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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荆州市星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荆州市星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工业园区楚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黄贻志。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81820元,并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至2018年6月16日为止的延迟履行金36272.90元;2018年6月17日以后的延迟履行金按照该利率标准支付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江陵县××镇××路从事个体沙石、水泥销售。2013年6月开始至2015年12月,被告陆陆续续在原告处购进了若干粗砂、水泥用于被告厂房建设,当时口头约定厂房建设竣工后就跟原告结算货款,被告厂房建设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26日对所欠的货款做了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粗砂、水泥款40万元整。因被告没有钱,当时又约定以被告生产的纸箱抵货款,为此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然而截止到2016年6月16日为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提供了价值达一万余元的纸箱。此后被告再也没有提供纸箱,更没有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星某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6月,被告星某公司因建厂需要,原告向被告星某公司供应建筑所需粗砂、水泥等材料,当时双方未结算。此后,原告沈某某数次催要货款未果。2015年2月26日,原告沈某某(乙方)与被告星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协定甲方欠粗砂水泥四十万元整。双方协商以420枚鸡蛋纸箱抵款,价格3.8元一个,每月保证做五千到八千个。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此协议一式两份”该协议书由原告沈某某及被告星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贻志签名。签订该协议后,星某公司开始向原告提供鸡蛋纸箱直至2016年6月16日。原告沈某某当庭陈述星某公司提供的鸡蛋纸箱价值合计11万元。此后,被告星某公司再未向原告提供鸡蛋纸箱抵款,也未清偿货款,引发本案纠纷。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荆州市星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向被告星某公司供应粗砂、水泥等建筑材料,这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星某公司与原告沈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对于下欠的货款40万元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星某公司下欠的货款40万元予以认定。原告沈某某则主张货款总额为50余万元,无证据支撑故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沈某某供应鸡蛋纸箱,原告当庭陈述纸箱的送货单在被告处,被告至今未与其结算。但认可被告提供的纸箱价值约为11万元。被告星某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上列行为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关于其供应的鸡蛋纸箱的价值则以原告认可的11万元为限。根据双方的协议上列11万元纸箱款应予抵扣被告尚欠的货款,因此被告星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9万元(40万元-1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被告星某公司的付款期限,但约定了以物抵债的方式。但是,被告星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之后再未向原告供应鸡蛋纸箱,也未及时付清欠款。由此,被告星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从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延迟履行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本金29万元、年利率4.75%计算至其清偿债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16日为27550元。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星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某某货款29万元、延迟付款利息27550元,并从2018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9万元、年利率4.75%继续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1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871元;被告荆州市星某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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