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文峰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康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河西南路(财培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066130027E。
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康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随县。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保康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东、刘元军、被告保康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王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销售款2816576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康凤凰新城酒店式公寓项目合作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将保康凤凰新城C区酒店式公寓即K6#楼开发建设项目转让由原告投资建设,转让价款18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一星期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00元;本工程取得预售后,酒店式公寓销售额的50%用于支付甲方转让费,另外的50%甲方扣除销售营业税后的余额返还给乙方,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转让费2000000元,投资对K6#楼的建设施工,并于2018年6月竣工。K6#楼于2017年12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将K6#楼的二、三、四层楼用于向湖北顺济担保公司借款抵押担保。2018年,被告分别将K6#楼的二、三、四层楼销售给他人,而此三层楼的销售款未返还给原告。K6#楼的二、三、四层楼总建筑面积为6887.04平方米,按被告销售价6500元每平方米计算,销售价款为4476576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下余转让价款1660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销售价款2816576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建设的K6#楼的二、三、四层楼已作销售等处理,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K6#楼二、三、四楼的销售价款,未予返还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准以上请求事项。
被告保康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沈某某诉称属实,但原告沈某某按我公司销售价6500元每平方米计算过高,希望原告在价格上适当减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康凤凰新城酒店式公寓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保康凤凰新城C区酒店式公寓即K6#楼开发建设项目转让由原告投资建设,转让价款18600000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一星期内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支付转让费2000000元;本工程取得预售后,酒店式公寓销售额的50%用于支付甲方转让费,另外的50%甲方扣除销售营业税后的余额返还给乙方,协议同时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转让费2000000元,投资对K6#楼进行建设施工,并于2018年6月竣工。K6#楼于2017年12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此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将K6#楼的二、三、四层楼用于向湖北顺济担保公司借款抵押担保。2018年,被告分别将K6#楼的二、三、四层楼销售给他人,但此三层楼的销售款未返还给原告。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K6#楼的二、三、四层楼总建筑面积为7151.71平方米,按销售价每平方米4700元计算,销售价款为33613037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下余转让价款16600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销售价款17013037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限被告保康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17013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78元,减半收取61939元,由被告保康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2387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康凤凰新城酒店式公寓项目合作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对K6#楼的建设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将K6#楼的二、三、四层楼销售给他人后,销售款未返还给原告,现被告对拖欠原告房屋销售款17013037元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1701303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忠红
书记员: 王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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