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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孙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号。负责人:周建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杨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被告孙某驾冀F×××××G号轿车在望都县信誉楼门前,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望都县中医院、252医院等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行手术治疗,花医疗费30,000多元,今后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及康复治疗。孙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损害,被告应依法赔偿,故提起诉讼。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杨某未答辩。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查明被告孙某垫付款情况;其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12时许,被告孙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信誉楼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沈某某骑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某某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望都县中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3,517.72元,其中,被告孙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沈某某的误工期为60至120日、护理期为30至60日、营养期30至60日。原告沈某某支付评估费1,12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望都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材料、法医鉴定费票据、被告孙某提供的其驾驶证、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原告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17.72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医疗费3,682.8元、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疗费26,242.22元、望都县中医医院医疗费3,412.7元;以上包含被告孙某给付原告的现金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天数累计31天,按每天100元。3、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营养期经评定为30至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4、误工费9,24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误工期经评定为60至120日,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120天。5、护理费6,42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护理期经评定为30至60日,按60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麻迎新一人陪护,麻迎新每日工资为106元。6、交通费1,440元。7、法医鉴定费1,1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以上合计:60,839.7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和杨某连带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护理人员麻迎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7年3、4、5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麻迎新日工资106元。2、交通费票据144张。3、望都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跟其儿子林宁在龙泉公寓居住,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诊断证明书应提供原件;原告提供的望都县中医医院病案材料上载明的伤情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案材料上载明的伤情不具有关联性,仅认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和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费用;要求按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即80%计算赔付;交通费太高,认可200元;对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据不认可,没有出具人签字,护理人员麻迎新与原告亲属关系不明;望都县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应给付原告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未提供从事何种行业的证据,且原告年龄较大,超出城镇居民的法定退休年龄;护理期、营养期按30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依法认定;其他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孙某质证称,同意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意见。以上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3,517.72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孙某称原告提供的望都县中医医院病案材料上载明的原告伤情与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案材料上载明的原告伤情不具有关联性,且医疗费按80%比例赔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认可,并称该1,500元包含在其起诉的医疗费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并不无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其营养期为45日,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计算12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90日,原告误工费为6,965.51元(=90天×28,249元÷365天)。原告提供护理人员麻迎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2017年3、4、5月份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麻迎新日工资为106元,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孙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45日;原告护理费为4,770元(=45天×10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44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三期”评定费1,122元,并提供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己构成伤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17.72元(含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6,965.51元;5、护理费4,770元;6、交通费1,440元;7、“三期”评定费1,122元。以上共计53,165.23元。因被告孙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三期”评定费、交通费共计14,297.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28,867.7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孙某、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应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孙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53,16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某、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沈某某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孙某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70.18元(已交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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