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沈爱民与陈文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爱民,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学,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沈爱民与被告陈文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的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24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802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2017年12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口头约定:被告包工包料,装修费闭口价为225,000元,三个月完工。被告开始施工后,一再拖延装修进度。嗣后,被告主动承认其无法完成工程,并主动向原告介绍案外人周某某接手涉案房屋装修工程。2018年5月8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周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退出涉案房屋装修,由周某某接手,除去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170,000元以及原告自行购买材料的费用,装修费余款36,5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周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周某某工程款20,000元。但是,被告在家装报价清单中所列的部分材料款并未实际支付,而是由原告支付。具体如下:1、空调报价为35,000元,实际价格是25,012元,被告实际支付20,000元,原告现金补足支付5,012元;2、墙面墙纸报价13,702元(3,700元+10,002元=13,702),被告未支付,后原告实际采购墙面墙纸支出14,140元;3、地面实木地板、地面踢脚线报价20,528元(908元+16,170元+3,450元=20,528元),被告未支付,后原告实际支付20,562元;4、灯具报价4,700元(2,400元+100元+2,200元=4,700元),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实际支付3,200元;5、阳台洗衣机柜子报价1,8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实际支付了1,800元;6、欧式成品门报价9,600元、成品单开门报价3,200元、安装费报价3,200元,总计报价16,000元,被告未支付,实际施工中,由原告支付给周某某10,000元,再由周某某支付给供应商。上述六项中,第2、3项因被告的报价低于原告实际支付款项,故原告对该两项请求返还的金额以被告报价为准;第1、4、5、6项被告的报价高于或等于原告的实际支付金额,故原告请求返还的金额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总金额为54,242元(5,012元+13,702元+20,528元+3,200元+1,800元+10,000元=54,242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装修事宜口头约定:被告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包工包料,总价225,000元。后被告开始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8年5月8日,原告、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装修报价225,000元,预付款(给陈文学)170,000元,去除业主(沈爱民)自己购买制作部分,剩余36,500元,沈爱民应付给陈文学36,500元;现因陈文学个人原因转由周某某负责,以上价格包括后续修改报价制作部分都经三方确认同意并签字;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施工方未如期交房,沈爱民有权扣除剩余工程款16,500元。周某某接手后续装修工作后,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门板费用10,000元,原告遂向周某某支付10,000元用以支付门板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家装装修费用汇总表》、《协议》、周某某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收条》、周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出具的《收条》陈述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发票、订货单、微信支付截屏、灯具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据,本院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装修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70,000元装修款,被告应按约支付材料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门板费用10,000元,理应向原告返还相应的金额。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应返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应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爱民装修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爱民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6.78元,由原告沈爱民负担571.78元、被告陈文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旺迪

书记员:罗香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