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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胡名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胡名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名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胡名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胡名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85190.95元,庭审中变更为89356.0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08时许,胡名有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新316国道开发区十塘瓦厂路段,与由原告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沈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名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名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付;已垫付费用扣除应承担的部分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相关赔偿诉求过高,无证据支持,应依法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沈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沈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实为117日。
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沈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0元/天×12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9981元(31138元/年÷365天×1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
共计88172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胡名有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84601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74601元)。
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71元,在扣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后,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071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胡名有承担,扣减其已垫付11059元,多余款项9559原告沈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86672元(交强险8460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71元);
二、被告胡名有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15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11059元,原告沈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胡名有垫付费用955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胡名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争议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沈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实际脱离了农业生产,其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消费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沈某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3、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实为117日。
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本案无法定的免赔事由,沈某某的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所载金额据实结算。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0元/天×12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9981元(31138元/年÷365天×11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
共计88172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胡名有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84601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74601元)。
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571元,在扣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后,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2071元。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胡名有承担,扣减其已垫付11059元,多余款项9559原告沈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86672元(交强险8460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71元);
二、被告胡名有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15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11059元,原告沈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胡名有垫付费用9559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胡名有负担。

审判长: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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