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煤鸡西隆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焦利鹤
王淑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徐德立(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沈煤鸡西隆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利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技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煤鸡西隆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隆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利鹤、王淑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3日开始,被告把矸石运到原告林地内堆放,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堆放的矸石已经侵占原告林地10000平方米。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运走矸石,恢复原貌,被告不予理睬。
为保护国有林地,恢复生态环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侵占林地,运走矸石,平整土地恢复原貌。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争议地块并不是原告所有或原告使用的土地,该地是鸡东县鸡东镇银峰村的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鸡东煤矿林业科与案外人刘立君签订的鸡东县鸡东镇东至大程井口、西至公司二井道口、南至家属房道口、北至火药库四至范围内荒地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已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享有争议林地的权利,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煤鸡西隆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煤鸡西隆某矿山机械制造
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鸡东煤矿林业科与案外人刘立君签订的鸡东县鸡东镇东至大程井口、西至公司二井道口、南至家属房道口、北至火药库四至范围内荒地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已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享有争议林地的权利,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煤鸡西隆某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煤鸡西隆某矿山机械制造
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吕仙华
审判员:徐玉
审判员:耿继文
书记员:徐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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