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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煜菲诉刘先锋、姚素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煜菲
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刘先锋
姚素绢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沈煜菲,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望都县布蓝朵鞋厂员工,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宋福进,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先锋,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肇事车辆司机。
被告姚素绢,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肇事车辆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代表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男,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煜菲与被告刘先锋、姚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10月21日01时30分许,被告沈煜菲驾驶冀F909L5号小轿车沿望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望都县城中华街红绿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先锋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姚素娟名下的冀FG437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沈煜菲及乘车人王春阳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先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春阳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102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三、医疗费377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望都县中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临时医嘱清单、病人费用清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证实。
四、误工费1540元,按日工资每天110元计算。提供望都县布蓝朵鞋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实。
五、护理费1540元,按每天110元计算。提供望都县珍泉宾馆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王娇与望都县珍泉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实。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
七、营养费7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提供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营养费票据证实。
八、交通费4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
九、车辆损失费79021元,提供公估报告书证实。
十、车辆公估费3200元,提供公估费票据证实。
十一、施救费12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证实。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被告姚素娟、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肇事车辆冀FG4376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刘先锋系肇事司机,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姚素娟系肇事车辆冀FG437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501.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
十六、被告刘先锋未答辩。被告姚素娟答辩意见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属实,其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答辩意见为在驾驶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先锋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姚素娟亦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冀FG43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乘车人王春阳亦受伤,其受伤程度较重,按各自主张,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乘车人王春阳保留89﹪的份额。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13天,医疗费为34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及护理情况,其误工费应为1430元,护理费为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3天为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应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79021元。原告主张车损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12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不负担公估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75元、误工费143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9021元、车损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91456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2000元,按上述比例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60元,剩余856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为25701元。被告刘先锋、姚素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给付原告沈煜菲各项损失共计314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先锋、姚素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原告沈煜菲负担36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2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先锋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姚素娟亦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冀FG43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乘车人王春阳亦受伤,其受伤程度较重,按各自主张,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乘车人王春阳保留89﹪的份额。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13天,医疗费为347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及护理情况,其误工费应为1430元,护理费为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3天为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系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法定程序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应确认原告车辆损失费为79021元。原告主张车损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120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不负担公估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75元、误工费1430元、护理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9021元、车损公估费32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91456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车损鉴定费2000元,按上述比例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60元,剩余856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承担为25701元。被告刘先锋、姚素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给付原告沈煜菲各项损失共计314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先锋、姚素娟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原告沈煜菲负担36元(已交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2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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