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曼婷,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被告:李艳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系李艳烨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佳。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征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王曼婷,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征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甲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沈某某应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毛国珍(2012年8月去世)。沈某某系毛国珍外孙,李某某系毛国珍之子,吕某某系李某某妻子,李艳烨系李某某之女。2018年年底,系争房屋被征收,李某某作为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领取了征收补偿款7,971,449元。因各方对房屋征收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沈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辩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是补偿给李某某等三被告实际居住人的款项;原承租人毛国珍已于2012年8月22日去世,系争房屋属于承租的公房,并非遗产,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为安置承租房里实际居住人搬迁后的安置住房费用,且系争房屋承租人已于2019年1月1日起变更为李某某;沈某某自1999年7月起已拥有自己的住房,后又擅自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且沈某某户口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所以沈某某并非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综上,不同意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征所”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解夫(1980年9月9日去世)与毛国珍(2012年8月2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李启翔(2016年11月去世)、李某某系李解夫、毛国珍二人所生子女。李启翔与沈传义生育了沈某某。李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李艳烨系二人所生女儿。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毛国珍,2019年2月13日变更为李某某。
2018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1月12日,李某某(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征收协议》,内容为,该协议认定建筑面积52.4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6,286,278.63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装潢补偿为26,21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402,42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153,240元,合计1,685,170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7,971,449元。
2019年3月29日,李某某(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了《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领取了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95,002.20元、其他面积残值补贴88,734.45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迁奖150,000元,合计为627,236.65元。上述款项除法院查封的4,000,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由李某某领取。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四人,分别为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沈某某,其中李某某户口于1950年11月自本市长乐路南华新村XXX号迁入,吕某某户口于1983年3月自本市日晖二村XXX号XXX室迁入,李艳烨户口是1983年12月27日报出生。李启翔出生在系争房屋内,后与沈传义结婚,婚后居住山东。1997年11月,李启翔户口从山东迁入系争房屋内。沈某某户口于1997年9月从山东迁入本市毛家宅路XXX号(上海辉固岩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集体户口),1999年12月3日自毛家宅XXX号迁入系争房屋内。
另查明,系争房屋来源于李解夫单位分配。毛国珍在世时,该房屋分割成两间,毛国珍住三分之一部位,李某某一家住三分之二部位。1991年6月,经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毛国珍、李某某就系争房屋具体的使用部位以及物品的摆放进行了再次约定,同时还约定毛国珍承担三分之一的房租,李某某承担三分之二的房租。1999年,毛国珍以李某某、吕某某侵害其居住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毛国珍撤回起诉。2017年6月,沈某某至物业公司缴纳了2011年至2018年12月的房租。李某某缴纳了2019年1月、2月的房租。2019年3月,李某某填写了退房单。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于庭审中表示,毛国珍去世后,李某某将中间隔板拆除,系争房屋全部由李某某一家居住。沈某某则表示,毛国珍在世时,李某某已将中间隔板拆除,毛国珍与李启翔二人一直在外居住,系争房屋全部由李某某一家居住。此外,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还表示,沈某某从未居住系争房屋。
又查,本市东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沈传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拆迁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三人长期居住系争房屋,有权分得本次征收补偿利益。关于沈某某是否是同住人。首先,沈某某经原承租人毛国珍同意报入户籍,承租人应当保障其居住。其次,从系争房屋的居住状况看,系争房屋本身就存在分割居住事实,毛国珍居住三分之一的租赁部位,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居住三分之二的租赁部位,但由于毛国珍与李某某一家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存在居住、物品的摆放等家庭纠纷,双方多次就经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调解,在此情形下,沈某某客观上也无法入住;第三,虽然沈某某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但沈某某先后缴纳了2011年至2018年12月、长达八年的房租,沈某某主观上并未放弃居住权。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认沈某某为同住人。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情况、家庭结构等因素后,从保障实际居住人权益及兼顾公平的原则出发,本院酌情认定沈某某应获得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应获得征收补偿款6,598,685.65元。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表示不需要法院在其内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此系其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本院对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三人内部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甲李某某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包含的征收补偿利益中,货币款2,000,000元归原告沈某某所有,货币款6,598,685.65元归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货币补偿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2,500元,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承担2,500元。
案件受理费71,990元,减半后为35,995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8,372元,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李艳烨承担27,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向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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