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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甘肃海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海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惠诚。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甘肃海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兰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兰公司、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以下币种同)100万元;2、判令被告海兰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海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3万元;4、判令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海兰公司的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某某经被告杨某某认识被告海兰公司。2016年8月11日,海兰公司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与海兰公司、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海兰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款期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如海兰公司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海兰公司承担,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夏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分两笔将400万元借款交付给海兰公司,海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海兰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归还200万元,并承诺剩余200万元于2016年9月19日归还。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31日,海兰公司分别归还50万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
  被告海兰公司、杨某某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告沈某某(出借人,甲方)、被告海兰公司(借款人,乙方)与被告杨某某(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间30天,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由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方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乙方承担。
  2016年8月11日,上海夏洲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洲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海兰公司支付100万元和300万元,合计400万元。2016年8月11日,海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惠诚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沈某某借款400万元整。2016年9月13日,手写字样“200万元已于2016年9月13日归还。200万元定于2016年9月19日归还”的下方有唐惠诚签字。
  2016年9月13日,海兰公司向夏洲公司支付200万元。2016年9月20日,海兰公司向夏洲公司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31日,海兰公司向夏洲公司支付50万元。
  审理中,夏洲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夏洲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海兰公司支付的400万元是代表夏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转账。沈某某主张,海兰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31日向夏洲公司支付的款项系针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恪守。原告按约向海兰公司交付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海兰公司归还300万元,尚欠100万元未还,故原告主张海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但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海兰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由海兰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海兰公司承担律师费用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是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杨某某对海兰公司的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兰公司、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海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甘肃海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甘肃海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律师费用3万元;
  四、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甘肃海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上述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2元,减半收取计11,2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261元,由被告甘肃海兰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张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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