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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铃,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男。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瑛、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6,096.9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40元/天×1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68,034元/年×11年×10%)、护理费13,300元[住院期间84天,其中81.5天陪护费发票金额6,280元+派工单7天1,260元(其中4.5天包括在前述81.5天中)+剩余96天×60元/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事发时受损)、住用日用品费177.2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4日17时0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牌号苏AL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出洪山路东约90米处时,将正在通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苏AL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985.2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李某。2019年9月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05天。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苏AL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2,985.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本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日用品费,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其余费用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苏ALXXXX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28天为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按10%计算,但年限认可10年,故认可68,03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84天认可6,280元,剩余66天(按一期150天计)按40元/天计算为2,640元,故共计认可8,92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一期90天为2,7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酌情认可200元;住用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如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4日17时0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牌号苏AL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出洪山路东约90米处时,将正在通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苏AL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985.20元。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某因交通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骶骨右翼、右侧耻骨、坐骨、髋臼骨折等),其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给予休息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责,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李某就垫付费用达成一致的返还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依法确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金额,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日用品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106,09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护理费10,12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05,364.30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住院日用品费177.2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6,177.20元;
  三、原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2,98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减半收取计2,39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159元,被告李某负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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