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淑玲
董春平
田某某
遵化市宏利麦某厂
遵化市西留村乡五里屯村村民委员会
符有志
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田春生
田某某
金国明
金国忠
胡海彬
乔某某
张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原告沈淑玲,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代理人董春平。
被告田某某,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宏利麦某厂,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单广富。
被告遵化市西留村乡五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遵化市西留村乡五里屯村。
法定代表人金国玉,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符有志,住遵化市遵化镇。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春生,现住遵化市。
被告田某某,现住遵化市。
被告金国明,现住遵化市。
被告金国忠,现住遵化市。
被告胡海彬,现住遵化市。
被告乔某某,现住遵化市。
被告张某某,现住迁西县。
被告孙某某,现住遵化市。
被告孙某某,现住遵化市。
原告沈淑玲诉被告田某某、遵化市宏利麦某厂、遵化市西留村乡五里屯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12月20日以(2012)南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因遵化市西留村乡五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三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原告追加田春生、田某某、金国明、金国忠、胡海彬、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平,被告田某某、被告遵化市西留村乡五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金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有志、张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市宏利麦某厂、田春生、田某某、金国明、金国忠、胡海彬、乔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孙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从原告沈淑玲处借款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田某某已还款7660元,现尚欠92340元未还。被告田某某将遵化市宏利麦某厂欠其工资、垫付的修车费等转让给原告沈淑玲的形式要件欠缺,该转让债权行为不成立。故被告田某某应偿还原告沈淑玲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淑玲借款92340元。
二、驳回原告沈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保全费94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从原告沈淑玲处借款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田某某已还款7660元,现尚欠92340元未还。被告田某某将遵化市宏利麦某厂欠其工资、垫付的修车费等转让给原告沈淑玲的形式要件欠缺,该转让债权行为不成立。故被告田某某应偿还原告沈淑玲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淑玲借款92340元。
二、驳回原告沈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保全费94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桂云
审判员:董艳
审判员:温杰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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