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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淑兰与周某某、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沈淑兰
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王琪红(黑龙江牡丹江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
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刘建梅
李玉华

原告沈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琪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步行街55号,组织机构代码74440122-9。
负责人毛礼兴,男,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沈淑兰诉被告周某某、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萍、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琪红及被告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梅、李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淑兰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去昆山公司购物,购物结账后由电梯下楼,在下楼期间,被周某某手中的购物车撞倒,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对原告的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0450元,残疾赔偿金81392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02882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昆山公司提供的手推车存在缺陷,不能自动刹车,车子刹车失灵,未被自动扶梯锁住,从自动扶梯上自动滑下撞伤原告,被告周某某是正常使用手推车,没有任何过错,作为大型商场手推车属于昆山公司的设施,对该设施有维修保养的责任,昆山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及保养得义务,应承担赔偿及诉讼费;2.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押金2100元、CT费190元、照相费105元。
被告昆山公司辩称:原告受到伤害是由于周某某造成的,周某某在我公司购物过程中从自动扶梯下梯时,购物车内的货物较重,上自动扶梯后没有扶着车,在没有确认购物车被电梯锁死的情况下就轻易地放手,使购物车滑下,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周某某才是侵害行为人。
在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且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伤者送到医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我公司对此次事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我公司与周某某没有必然的造成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分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沈淑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昆山公司(大润发东安店)购物小票一张及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意在证明:1.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在昆山公司(大润发东安店)购物;2.证明原告在被告昆山公司(大润发东安店)购物结账后在平步电梯上被周某某撞伤的过程。
被告周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用手推车推着撞伤的原告,而是由于手推车存在缺陷不能自动刹车,未能被自动扶梯锁住,手推车从扶梯上滑下去将原告撞伤,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被告昆山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真实还原了事实的真相,周某某下电梯之前有数名顾客推车下梯,没有发生任何事件,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周某某上电梯后自动脱离购物车,使购物车撞伤原告,因此周某某是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期间光片四份。
意在证明:1.2015年4月24日原告受撞伤后住院;2.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9644.54元。
被告周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昆山公司认为2015年4月24日票据是在林口,实际看病是在牡丹江,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部分不应计算在内,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的门诊票据,无相关门诊手册相佐证,不能证明同本案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伤残达九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
被告周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周某某承担。
被告昆山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伤后护理50日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物小票一份。
意在证明:周某某在昆山公司处购买的货物没有超重,只有10公斤大米、1公斤紫薯,是正常使用车辆,无过错。
原告沈淑兰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害与其无关联性。
被告昆山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周某某正常使用购物车没有过错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在被告昆山公司处购物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明一份、票据两份。
意在证明:周某某为原告垫付押金2100元,垫付CT费190元、垫付照相费105元。
原告沈淑兰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已将该部分费用扣除。
被告昆山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昆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原告沈淑兰在被告昆山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后,乘坐二楼的电梯下楼,在下楼的过程中,在其后下楼的被告周某某手扶的购物车滑下电梯,将原告撞伤。
当日,二被告将原告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四椎体骨折,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9644.54元,门诊费295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2395元。
原告支付复印费16元。
2015年10月26日,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达九级,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在购物后乘坐电梯下楼的过程中,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手扶的购物车安稳放置,通过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能够体现被告周某某在乘坐电梯后,立即将手扶购物车松开,导致购物车同电梯的卡槽未完全吻合,滑下电梯,撞伤原告,故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70%的份额确定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昆山公司提供的购物车及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昆山公司具有管理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依照30%的份额确定被告昆山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9644.54元,门诊费295元,共计9939.54元,扣除被告周某某给付的2395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544.54元,原告的主张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根据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确定原告产生护理费为7169元(52333元÷365天×5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其主张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39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达九级,故根据201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392元(22609元×18年×20%),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02000.54元(医疗费9939.54元+护理费7169元+伙食补助费2000+残疾赔偿金81392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昆山公司承担30%的赔偿份额,应给付原告30600.16元,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份额,应给付原告71400.38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给付的2395元,被告周某某还应给付原告69005.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给付原告沈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0600.16元;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沈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9005.38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由原告沈淑兰负担148元,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164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分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沈淑兰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昆山公司(大润发东安店)购物小票一张及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意在证明:1.原告在2015年4月24日在昆山公司(大润发东安店)购物;2.证明原告在被告昆山公司(大润发东安店)购物结账后在平步电梯上被周某某撞伤的过程。
被告周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用手推车推着撞伤的原告,而是由于手推车存在缺陷不能自动刹车,未能被自动扶梯锁住,手推车从扶梯上滑下去将原告撞伤,所以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被告昆山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真实还原了事实的真相,周某某下电梯之前有数名顾客推车下梯,没有发生任何事件,录像可以看出被告周某某上电梯后自动脱离购物车,使购物车撞伤原告,因此周某某是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合法有效,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期间光片四份。
意在证明:1.2015年4月24日原告受撞伤后住院;2.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9644.54元。
被告周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昆山公司认为2015年4月24日票据是在林口,实际看病是在牡丹江,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部分不应计算在内,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的门诊票据,无相关门诊手册相佐证,不能证明同本案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1.原告伤残达九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
被告周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周某某承担。
被告昆山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伤后护理50日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物小票一份。
意在证明:周某某在昆山公司处购买的货物没有超重,只有10公斤大米、1公斤紫薯,是正常使用车辆,无过错。
原告沈淑兰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害与其无关联性。
被告昆山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周某某正常使用购物车没有过错的事实。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某某在被告昆山公司处购物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明一份、票据两份。
意在证明:周某某为原告垫付押金2100元,垫付CT费190元、垫付照相费105元。
原告沈淑兰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时已将该部分费用扣除。
被告昆山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昆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原告沈淑兰在被告昆山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后,乘坐二楼的电梯下楼,在下楼的过程中,在其后下楼的被告周某某手扶的购物车滑下电梯,将原告撞伤。
当日,二被告将原告送往牡丹江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四椎体骨折,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9644.54元,门诊费295元,其中被告周某某支付2395元。
原告支付复印费16元。
2015年10月26日,经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达九级,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
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在购物后乘坐电梯下楼的过程中,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确保手扶的购物车安稳放置,通过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能够体现被告周某某在乘坐电梯后,立即将手扶购物车松开,导致购物车同电梯的卡槽未完全吻合,滑下电梯,撞伤原告,故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依照70%的份额确定被告周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昆山公司提供的购物车及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昆山公司具有管理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依照30%的份额确定被告昆山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收款凭证,能够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9644.54元,门诊费295元,共计9939.54元,扣除被告周某某给付的2395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544.54元,原告的主张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根据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本院确定原告产生护理费为7169元(52333元÷365天×5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其主张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39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达九级,故根据2014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计算,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392元(22609元×18年×20%),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的总额为102000.54元(医疗费9939.54元+护理费7169元+伙食补助费2000+残疾赔偿金81392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昆山公司承担30%的赔偿份额,应给付原告30600.16元,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份额,应给付原告71400.38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经给付的2395元,被告周某某还应给付原告69005.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给付原告沈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0600.16元;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沈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9005.38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由原告沈淑兰负担148元,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164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565元。

审判长:马莹
审判员:穆海东
审判员:武军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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