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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海潮与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沈海潮,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所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乐毅。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海潮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乐毅,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海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92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沪DDXXXX公交车时,由于车辆紧急制动,加之车上拉环的活动范围过大,致原告右肩膀脱位骨折。嗣后,原告于沪闵路向阳路站下车后即前往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肩关节脱位肱骨骨折。事发当天,因原告急于就医,未报案。此后第二、三天,原告曾去派出所报案,但均未被受理,直至2019年1月11日才被受理。原告认为,其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因运输过程中被告车辆紧急刹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出前如诉请。
  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乘坐其公交车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在乘车过程中骨折受伤的事实。理由为:1、原告未在乘车途中向驾驶员或售票员提出其受伤;2、即使原告于乘车途中发生事故,原告也未及时报警;3、公交车在原告所述事发时段行驶过程中,未有紧急刹车,只是轻微晃动,不足以造成原告肩关节脱位;4、事发时段公交车上有较多乘客,均没有因公交车轻微晃动而致受伤的情况;5、公交车上的监控视频并没有原告受伤的记录。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8日15时许,原告于七莘路、莘北路站上车乘坐被告所属车牌号为沪DDXXXX的公交车。
  原告提供的病历卡显示,其于2019年1月8日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骨科,主诉:外伤后右肩疼痛半小时;诊断:肩关节脱位肱骨骨折;诊断报告单中放射学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旁游离体。该报告的检查时间为2019年1月8日16时12分。此后,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2月11日、5月8日分别就该伤情就诊,支出医药费若干(原告称已报销)。另于2019年1月10日,原告至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骨关节炎”复诊,病历卡载明:现病史“病情稳定,维持用药”,既往史“骨关节炎”。2019年5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海潮右肩部因乘坐公交车受伤,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显示,其于2019年1月11日11时就其乘坐被告公交车受伤一事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颛桥派出所报警。
  被告提供的公交车内的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1月8日15时许,原告由公交车前门上车后,手拉公交车手环往中门购票后,又往前门方面折返,此过程中,原告有左右手交替拉手环的举动,并有用左手轻微按抚右肩的动作,后有其他乘客向其让座。当时车内有部分乘客也处于站立拉手环的状态,车辆行驶正常,未有明显的紧急刹车(制动),公交车手环与固定横杆间无滑动现象。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视频仅体现原告由上车至坐上座位,未完整体现原告下车的情况,属于故意剪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又认为,该视频恰恰证明原告以健康状况上车,后受伤,且系在“运输过程中受伤”。
  庭审中,原告称其于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从事司机及外勤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
  另经审查,原告就本案纠纷选择以“运输合同”提出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乘客、乘坐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所属公交车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就本案争议,由原告乘车时间(1月8日15时许)及首次就医及摄片的时间(1月8日16时12分)可以推断,原告的伤情应属在乘坐公交车时发生。被告否认原告于乘车过程中受伤所依据的理由并非必要条件,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依法律规定,应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是乘客自身原因造成或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无证据证明原告右肩受伤系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同时,被告于审理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应就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诉请主张,关于误工费,依原告所述,其本身有固定工作,如产生该项损失,应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证明。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提出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鉴定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可予认同;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本市相关标准及市场行情酌情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也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海潮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28元,由原告负担101.28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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