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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洪某、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德州市人,沙洋县工商局干部,住沙洋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荆州市印染厂退休职工,住荆州市荆州区,上列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唐兴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全,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洪某、刘某某二审上诉请求: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4民初1348号之一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1993年5月,沈洪某在原荆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五三分局(以下简称五三分局)开办的广源实业公司担任会计时,用五三分局提供的流动资金1.6万元购买了一辆货车从事运输。同年10月,五三分局突然宣布撤销广源公司,要求沈洪某退还2.4万元流动资金,沈洪某与五三分局订立了还款计划,保证年底还清。可是,五三分局却于同年11月1日向五三农场检察院办事处举报沈洪某挪用公款,造成沈洪某被羁押,期间,五三分局干部梁远治等人将车从刘某某家中开走,并由梁远治出具收条。同年11月29日,沈洪某被解除羁押并筹措资金2.4万元取车时,五三分局已将该车变卖。之后,沈洪某被宣告无罪,由于机构合并,沈洪某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及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张赔偿,2004年5月,检察院对该车的直接损失及人身权部分予以了补偿,但对沈洪某及刘某某的车辆营运损失及上访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扣发工资以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拒赔。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回复信访件的形式告知:五三分局扣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赔偿。2015年9月20日沈洪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未果。综上,沈洪某、刘某某的车辆被五三分局扣押处理,有该局干部梁远治出具的收条为证,其行为侵害了沈洪某、刘某某的财产权利,且属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不是公权力影响的结果。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客观公正。沈洪某及刘某某诉称的事由系原五三检查组的侦查行为,已经荆门市检察院已经依法处理,沈洪某及刘某某又以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沈洪某、刘某某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没有民事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沈洪某、刘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沈洪某、刘某某被扣(拍卖)车辆营运损失97万元;2.判令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沈洪某、刘某某因维权上访开支10万元;3.判令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发沈洪某因上访被扣发的工资等23245.62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5月,沈洪某承包经营原五三分局的广源公司后,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2.4万元的流动资金中的1.6万元与刘某某共同购买了一台东风-47(5吨)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当沈洪某正在办理有关营运手续时,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却于当年10月宣布撤销广源公司,并要求退还流动资金2.4万元。由于购买的车辆尚未投入经营,只好向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年底还清。但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却于11月1日以沈洪某“挪用公款”向原五三农场检察办事处举报。沈洪某因此于11月3日被羁押。在沈洪某失去人身自由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派人到刘某某家中将车辆开走。11月29日,沈洪某被解除羁押,即筹措资金2.4万元交付五三农场检察办事处和原五三分局取车,但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将车辆变卖。沈洪某在宣告无罪后,即分别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和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赔偿请求。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补偿沈洪某车辆损失47750元和被非法关押15天的损失720元。对于沈洪某提出的赔偿车辆营运损失和上访期间的车费、住宿费及误工扣发的工资等诉求以“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理睬(认为沈洪某的此主张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沈洪某的赔偿请求,以处理信访件的《告知书》告知:“经调查核实,你提出的扣车行为系荆门市工商局原五三分局所为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你要求荆门市工商局赔偿相关损失,于法于理于情不符,我们不予支持”。后因此事,沈洪某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未果。综上,由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五三分局错误举报沈洪某“挪用公款”致沈洪某被非法关押,进而扣押、变卖沈洪某的营运车辆,造成沈洪某的车辆营运损失、维权上访开支费用被扣发的工资损失。原审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规范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其特殊性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根据,也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准。人民法院在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民事案件也是依该案件所涉及的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围。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对受害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洪某、刘某某的车辆被扣押、拍卖处理,均是公权力影响的结果,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有关,故本案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沈洪某、刘某某提起的诉讼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沈洪某、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沈洪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洪某、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被上诉人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沈洪某、刘某某起诉符合上述要件中的一、二、三项规定,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沈洪某、刘某某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其车的行为侵害了其财产权利提起民事诉讼,不论沈洪某、刘某某所诉的“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沈洪某、刘某某的事实”是否成立,且沈洪某、刘某某所诉的扣押车辆行为不属于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沈洪某、刘某某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审以本案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沈洪某、刘某某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348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许德明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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